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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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志郎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王桂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付,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志郎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追索,均未清償,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而被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王桂霞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之責,惟訴外人黃王桂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 黃柄森 、 黃炳林 、 黃素櫻 概括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繼承訴外人黃王桂霞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欠款明細表、黃王桂霞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欠款明細表、黃王桂霞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