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書淡
訴訟代理人  房珮婷
被   告  卓詠宸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359,901元及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164公里北向往大甲交流道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車輛再推撞前方其他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10肋骨骨折、右小腿嚴重挫傷
合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114,754元、手機損壞5,850元、車廂物品損害10,000元、
拖吊費用4,000元、醫療及停車費用15,197元、交通費用
20,000元、代步車費用3個月61,500元、收驚費用3,600元、
薪資補償1個月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59,
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及被告應負全部肇責部分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部分,被
告僅同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的57,351元
,另就原告請求車廂物品損害之1,146元、拖吊費用4,000元
、醫療及停車費用15,19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均
不爭執,但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有爭執,且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傷勢應不需要休養1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其過失侵權
行為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就醫療及停車費用15,197元、拖吊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可採。
㈡車輛維修費用114,754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之估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5
頁),惟查系爭車輛後來沒有修,因車廠說沒辦法修,已經
拖到廢車廠,因本件還在訴訟中,所以原告沒有去處理報廢
等情,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陳述明確,況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可憑,至本件車禍時已
使用12年餘,自應扣除折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17
日主張扣除折舊後,主張車輛損害費用為57,351元,並為被
告所同意,自應認原告主張車輛損害費用以57,351元為可採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手機損壞5,850元、車廂物品損害10,000元、交通費用20,00
0元、代步車費用3個月61,500元、收驚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除了提出車禍當日前購物之發票1,146元(見本院卷第
85頁)外,僅另提出租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被告僅承認其中當日購物1,146元損失,其餘被告均
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車廂物品是當天買完東西及原本放在後
車廂的東西,因車禍都壞掉了,當天買完東西,有購物內容
單據1146元,是生鮮類東西,如本院卷第85頁,原本放在後
車廂物品則沒有單據,手機和保護殼的費用共5850元,手機
損壞有照片,應該有給保險公司,金額是去詢問估價得出的
,代步車費用是去租車,請求3個月,每個月2萬0500元,就
是依照本院卷第37頁車行的月租金價格計算,原告租車3個
月後,後來是跟同事買了一部二手車,法院卷第37頁估價單
,本來每月2萬3000元,因租車3個月比較便宜,才算2萬
0500元,但原告沒有留下確實租車3個月的單據,醫療往來
交通,是用計程車資去估計的,收驚費用沒有單據等語,則
除了原告主張當日購物1,146元損失為被告所承認,應認為
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僅係估價單,或原告自行估計的,原
告既未舉證有實際支出,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㈣薪資補償1個月75,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8年6、7月薪資
單(見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車禍當
日急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10肋骨骨
折、右小腿嚴重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雖傷勢甚為
嚴重,惟該證明書上確無需休養多久之記載,參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醫生不願意
開需休養的診斷證明書,但原告確實因為第十肋骨骨折,需
要請假看醫生,依照法院卷第91頁的就醫明細,可知原告從
108年11月13日受傷後,一直到108年12月17日為止,都有密
集去醫院就診,所以應該確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但原告
無法提出請假證明,因原告是主管職,所以公司不輕易給假
,所以原告當時都是請特休假,雖然該月的薪水沒有扣月薪
,但最後的年終還是會扣掉,原告沒有請到1個月的特休,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足證本件確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因為
請假,而造成1個月薪資75,000元之損失部分,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繕本
係於110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故認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合計127,694元(計算式:15,197+4,000+50,000+
57,351+1,146=127,6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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