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田仁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77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5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柳政偉 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9,696元,包含零件181,780元、工資57,150元、烤漆40,7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柳政偉。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柳政偉駕駛之乙車係遭 程建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再往前推撞 李彥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丁車)。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未直接碰撞乙車,自應由程建穎賠償乙車之損害。
㈡本件為連環車禍,被告固為主要肇事因素,惟已與程建穎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而乙車前半部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後半部之損害則應由後方車輛駕駛人按肇事因素比例賠償,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行駛高速公路,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不法毀損柳政偉所有並駕駛之乙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依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由上開光碟列印之影像截圖,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甲車自後碰撞程建穎駕駛之丙車,丙車因此自後方碰撞柳政偉駕駛之乙車,乙車再因此自後方碰撞李彥勳駕駛之丁車。如非甲車碰撞丙車,乙車尚不致於遭丙車碰撞而毀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謂甲車碰撞乙車,固未表明尚有丙車、丁車等情節,經核於車禍過程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影響。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造成,其為肇事因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前開鑑定查詢資料亦同此見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已與程建穎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一節,雖經本院調取民事庭108年度核字第9571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則無論乙車前半部或後半部之毀損,均係被告駕駛甲車所造成,被告所辯上情,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柳政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聲請對程建穎為訴訟告知,經核程建穎於本件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9,696元,包含零件181,780元、工資57,150元、烤漆40,766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柳政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柳政偉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81,780元、工資57,150元、烤漆40,766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81,78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3,9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41,825元(計算式:143909+57150+40766=24182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1,82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25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780÷(5+1)≒3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780-30,297)×1/5×(1+3/12)≒37,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780-37,871=143,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