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6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釋放後,經本院傳喚其應於民國97年2月19日到庭應訊,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在卷可稽,佐以執行拘提員警呈報:經詢問屋主,表示被告甲○○已未居住該址,亦不知道其現住地為何處等語,堪認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沒入被告甲○○前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