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37公克,與海洛因貳包共毛重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仍維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先於8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惟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該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4年10月6日22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其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同一方法施用一次,嗣分別於94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袋重
0.24公克),復於94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其住宅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共毛重0.8公克,而上開二次警方查獲時均對甲○○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二次查獲當日警察採取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22日煙檢字第943513號及同局94年10月17日煙檢字第9445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可稽,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被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2包共毛重0.8公克足憑;而該等查扣之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212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該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仍維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先於8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惟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自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94年10月6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開被告94年10月6日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及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37公克,與海洛因貳包共毛重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香煙壹支既經被告供承正欲供摻海洛因點燃吸食之用即遭查獲,乃屬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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