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士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3月25日、面額新台幣2萬7,000元、第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前聲請本院以97年催字第12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催字第127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公告日期為97年5月8日,迄97年8月8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11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7年11月17日始聲請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