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查獲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擅自變更車體(降低車身避震器)、方向盤、拉桿」,經該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責命驗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將其車身避震器、方向盤及拉桿改換過,惟上開車輛早於八、九年前就已改裝了,且經監理機關檢驗為合格,並無違法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更改方向盤、拉桿及車身等重要設備,為異議人所承認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清警交字第○九一○○八六五二○○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据証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福裕 到庭所証實,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雖辯以該車早於八、九年前即已改裝,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責命驗車,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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