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周王 明義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上訴人周王 明仁
王滋美 周王 滋德 周王 明禮王明智王明信 周王 明忠 周王 明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周王 施苔 所有,並交由上訴人管理。周 王施苔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母親 周垂新 為其繼承人。嗣周垂新於100年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清查父母遺產時,方知系爭土地竟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 周王施苔 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顯係藉管理之便,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係上訴人代理周王施苔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依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上訴人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有周王施苔之書面授權,否則即為無權代理,然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周王施苔並未授與代理權。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僅蓋有「周王施苔」之印鑑章,並無其親筆簽名,姑且不論周王施苔於79年10月間出境後即未曾返台,其印鑑證明之申請是否合法一事,周王施苔生前僅表示所有財產均由子女均分,並未提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一人,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該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周王施苔同意,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就○○市○○段○○○○○號及彰化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辯稱與周王施苔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其舉證皆不足採:
⑴上訴人提出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簽立,經我國駐巴拉圭
國大使館所認證之授權書(下稱90年5月11日授權書),其上記載被授權人「 周王明義 」、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由該授權書可知,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僅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等事項,並未授權其辦理「贈與」土地及建物,否則上開授權書豈會涵蓋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全部態樣,而獨漏「贈與」之處分行為?又如該授權書即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則該授權書授權處理標的包括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下合稱民族段房地),何以分別於94年4月、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 楊銀釵 ?⑵上訴人另提出周王施苔與周垂新於91年6月6日共同簽立,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下稱91年6月6日授權書),主張周王施苔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自91年6月6日至115年6月6日」,而上訴人係於9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授權書顯無法證明周王施苔於90年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周王施苔嗣於93年3月1日再簽立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下稱93年3月1日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周 王滋德 代為管理其所有土地及房屋,該授權書內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仍包含系爭土地,益證周王施苔至93年間仍不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周王施苔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⑶上訴人稱周王施苔很有威嚴,其決定如何處理房地產,家中
無人敢違逆云云,果爾,周王施苔若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理應將事實公開,告知同住之被上訴人 周王滋德 、周 王明忠 、周 王明孝 等人,或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或於授權書留下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明等,惟此部分均付之闕如。況周王施苔曾於91年11月9日要被上訴人周 王明禮 撰擬財產分配之草稿,於同年月15日再囑被上訴人 周王明仁 正式撰寫財產分配文件「我們的決定」,並與周垂新署名於後(按:周垂新係簽其本姓「洪」),而上開二份文件不僅未記載系爭土地已贈與上訴人,反而載明周王施苔、周垂新二人決定將渠等所有在臺灣、美國、巴西的全部不動產及現金平均分成九份,每個孩子各得九分之一之意旨。又周王施苔於79年10月出境後即未曾返台,難憑證人 蔡滄洲 證稱幾十年前聽聞之事,而認周王施苔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且若周王施苔當時即有贈與之意思,何以至90年間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亦與常情不符。
㈢縱認上訴人與周王施苔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
⑴上訴人辯稱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依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亦應以文字為之。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周王施苔曾以「書面」委任其於90年8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物權移轉登記,是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一人所辦理,上訴人自己代
理周王施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專履行債務行為,屬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云云,然不動產贈與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受贈人並未取得權利,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自行代贈與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非單純履行贈與債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上訴人顯係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而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周王施苔生前為防患日後子女爭產,很早就將不動產買在各
個子女名下,兩造皆有因此取得父親購買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是375租約佃地,不容易買賣,因上訴人跟佃農較熟,且回台也方便,故周王施苔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這些被上訴人其實都知情,並經證人蔡滄洲證述明確。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執周王施苔所簽立90年5月11日授權書,自美國返台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地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嚴格審查完成,且迄未塗銷,亦無申請登記文件偽造、變造之形式上不合法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登記即應推定有絕對效力,推定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等形式上規定。
㈡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其中「…其
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已隱含「贈與」之授權在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周王施苔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期待其書寫授權事項在法律用語上十分精準,故其例示幾個法律行為,再以概括性用語表達統包式全權授權,已足認其授權包括「贈與」行為在內。
㈢周王施苔於91年6月6日授權書中明示授權「贈與」行為,是
因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怕上訴人不是代書又不熟稔法律,萬一土地登記手續沒有辦妥,才有補救餘地。若周王施苔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自不會在該授權書明示上訴人去辦理贈與行為,故此係為補強90年5月11日授權書才故意加上「贈與」二字,豈能用以反推90年5月11日授權書無贈與之意思?況上訴人如有非分貪念,在父親授權有全權處理之權利時,自可趁機將系爭土地賣掉,不會在過戶後十餘年還沒有賣。至於民族段房地,是因父親表示要以公告現值買賣,將錢匯到美國帳戶供其使用,上訴人便照辦,惟民族段房地是否原為贈與關係、有無被撤銷贈與,與本件係屬二事。
㈣周王施苔於93年間已年逾85歲,當時其體力及腦力急速退化
,出入需人推輪椅,依其當時身體狀況,根本不知授權內容為何,93年3月1日授權書應係其欠缺辨識力或在不知情、違反其意志下所為。被上訴人周王滋德取得該授權書後,有無實際回台處理授權事務?還是該授權書之取得,僅係為布局虛晃一招,意在挪為本件訴訟之用?被上訴人應心知肚明。㈤上訴人代理周王施苔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屬民法第106條但書之例外情形,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見解可參。依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已足認授權上訴人辦理贈與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屬有權代理。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周王施苔於91年6月6日授權書即再次明示授權上訴人辦理「贈與」行為,可認為系爭登記事後之授權同意。綜上情,可知上訴人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物權登記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應屬有效。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王施苔所有,上訴人持周王施
苔於90年5月11日所簽發,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代理周王施苔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移轉登記,而於9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周王施苔於9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周垂新為其
繼承人,嗣周垂新於100年2月18日死亡,故兩造現為周王施苔之全體繼承人。
⑶周王施苔曾先後簽立下列授權書:
①90年5月11日簽立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
,其中載明授權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
②91年6月6日與周垂新共同簽立授權書並經我國駐休士頓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載明授權上訴人:「㈠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以及法律訴訟行為等全權代理。㈡代理本人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貳拾份,代理本人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各貳拾份」,授權期間自91年6月6日至115年6月6日。
③93年3月1日簽立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
其中載明授權被上訴人周王滋德:「㈠代理本人就前述土地、房屋辦理出售、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㈡代理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五份。」,授權期間自93年5月15日至95年5月15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並無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成立,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上訴人未經被繼
承人合法授權而違反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另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故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王施苔所有,
上訴人持周王施苔90年5月11日授權書代理周王施苔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記,而於9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90年5月11日授權書及證人蔡滄洲證詞為證,主
張周王施苔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並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0年5月11日授權書授權範圍載明:「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
、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語,授權期間自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本院審酌前揭授權書內容,並未提及無償之「贈與」,故該授權書授權範圍僅能認係周王施苔授權上訴人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所有土地「有償」之出售、設定抵押權或出租之管理行為,及辦理相關權利書狀換發、印鑑證明等行政手續,而該等有償處分所得對價當然仍歸屬授權人周王施苔所有,應甚明確。
⑵上訴人主張前揭授權書中「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應包含「贈與」行為云云,惟查:
①前揭授權書中所稱「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
益處分等行為」,應受例式授權範圍內容所拘束,不應擴及所有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而前揭授權書例式授權範圍均屬有償之出售、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處分或管理行為,故前揭授權書中所稱「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於文義上自不應擴張及於「無償」之贈與行為。
②又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衡諸一般人若有無償將財產贈
與他人之意思,均會特別表明,本件系爭授權書連「設定抵押」、「出租」等行為均已特別載明,且被繼承人周王施苔有九名子女,若周王施苔有單獨將包含系爭土地之在台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衡諸常情豈會未於授權書一併載明?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贈與行為在內,實難採信。
⑶證人即兩造表兄弟蔡滄洲於原審到庭雖證稱:最後一次見到
舅舅周王施苔,是幾十年前,周王施苔出國時臺灣不動產周王明義、周王明仁都有幫他處分,幾十年前周王施苔回台,說剩下的這些(不動產)讓周王明義處理,就給周王明義,剩下的不動產當時沒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惟查:證人蔡滄洲所證述內容縱使為真實,亦屬幾十年前周王施苔所為之並不明確之概括意思表示,尚不足據此認定周王施苔90年5月11日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其證詞仍不足採信。
⑷周王施苔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先後
簽立91年6月6日授權書,授權上訴人「㈠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以及法律訴訟行為等全權代理。㈡代理本人申請印鑑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貳拾份,代理本人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各貳拾份」,本院審酌前揭授權書授權範圍已明確載明「贈與」,且系爭土地仍列入授權處理之不動產明細中,足認若周王施苔有贈與意思,應會於授權書中表明授權辦理「贈與」手續,由此更足徵90年5月11日授權書授權範圍未載明「贈與」,即表明周王施苔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若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何以於91年6月6日授權書中,仍將系爭土地納入授權辦理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難採信。
㈢末查,本件周王施苔所出具90年5月11日授權書既未包含贈
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周王施苔於斯時有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持前揭授權書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該法律行為均屬不成立,從而系爭土地仍屬周王施苔所有。又上訴人為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之適用,其主張該贈與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持之90年5月11日授權書,並不足
證明周王施苔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意思,亦不足證明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不成立,系爭土地仍屬周王施苔所有,故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於判決確定前,顯無假執行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疏未注意,仍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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