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周王明仁
王滋美王滋德王明禮王明智王明信 周王 明忠 周王 明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周王 明義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同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0年8月3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周王 施苔 所有,並交由被告管理。 周王施苔 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母親 周垂新 為其繼承人。嗣周垂新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原告清查父母遺產時,方知周王施苔所有系爭土地,竟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周王施苔生前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顯係藉管理之便,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㈡被告主張周王施苔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原告否認有上
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代理周王施苔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應依書面,則被告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有周王施苔之書面授權,否則即為無權代理行為。然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周王施苔並未授與代理權,況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僅蓋有「周王施苔」之印鑑章,並無其親筆簽名,姑不論周王施苔79年出境即未曾返台,其印鑑證明之申請是否合法一事,周王施苔生前僅表示所有財產均由子女均分,並未提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人,被告逕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該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周王施苔同意,應屬無效。
㈢被告固提出於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所作成之授權書,
其上記載授權人「周王施苔」、被授權人「 周王明義 」、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5月11日至中華民國92年5月11日」。惟由該授權書,可知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僅授權代為辦理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等事項,並未授權周王明義辦理「贈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否則上開授權書豈會涵蓋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全部態樣,而獨漏「贈與」之處分行為?㈣被告另以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作成之授權書主張
周王施苔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惟上開授權書係91年6月6日簽發,授權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至中華民國115年6月6日」,而被告係於此授權書簽發前之9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因此,上開授權書顯無法證明被告與周王施苔間曾於90年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於93年3月1日簽發,周王施苔另外授權原告 周王滋德 代為管理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授權書,其中授權書內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並未劃記刪除,益可證周王施苔至93年3月1日均不知系爭土地早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名下,是被告主張周王施苔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顯屬無稽。㈤況且,如依被告所述:周王施苔受日本教育,很有威嚴,說
一是一,家中無人敢違逆,且掌控經濟大權,爸爸決定怎麼處理房地產,就怎麼處理。果爾,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且有威嚴之周王施苔,生前欲對自己財產做出規劃,避免日後子女產生紛爭,理應將贈與之事實公開並告知同住之原告周王滋德、周 王明忠 、周 王明孝 等人,或是與被告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或於授權書留下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明等,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惟此部分均付之闕如。且被告亦未說明有何特別事由,周王施苔已在巴西購買房產予被告,卻還私下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一人,而將其餘子女排除在外?然被告僅以「系爭土地有375租約不容易賣」、「我與佃農較熟」等空泛原因,主張周王施苔將市價高達5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伊,顯與常理有違。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周王施苔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
約存在,被告擅自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應以
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代理周王施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惟被告無法證明周王施苔曾以「書面」委任其於90年8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物權移轉登記,是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②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經查,周王施苔長年居住國外,90年間並未返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一人所辦理,足見被告係自己代理周王施苔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顯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係專履行債務行為,屬民法第106條但書之例外情形云云。然不動產贈與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受贈人並未取得權利,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自行代贈與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非單純履行贈與債務之行為。從而,被告顯係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而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有所規定。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90年8月30日就彰化市○○段○○○○○號及彰化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都說他們沒有拿到父親的財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父
親是受日本教育,很有威嚴,說一是一,家中無人敢違逆,且掌控經濟大權,父親決定怎麼處理房地產,就怎麼處理。父親為防患日後子女爭產,所以很早就把房產買被告兄弟妹各人的名字,移民巴西之前在台灣也是一樣。例如彰化市○○路○○號房屋買給二弟周王明仁、員林市中心房地較大,買給四弟 周王明智 及五弟 周王明信 ,彰化市○○路○○○號房屋是爸爸之名字,還有彰化市吳外科後面府前巷的房子,暨三家春、花壇、灣子口、口庄、大埔、台中市西屯、台中市大坑的房子與土地等等,都是分開買弟妹各人的名字。在巴西也不例外,也都有買弟妹各人的名字,只有彰化市○○路的房地是共有的。系爭土地是375租約佃地,不容易賣沒賣成,父親就說系爭土地給被告,因父親說被告跟佃農較熟,且回台也方便。而彰化市○○路共有的房地,父親要求被告太太 楊銀釵 用公告現值做買賣,將錢匯到父親在美國的帳戶,萬一父親要用方便,不需跟子女開口,是父親跟被告與太太說的,被告便照辦了,這些其實原告都知道。
㈡原告說103年才發現被告偷過戶,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要
分給被告,這件事 蔡滄洲 清楚知悉,其可以作證證明。90年4月17日四弟周王明智當時全家住在台灣,父親要他查台灣之財產,以便寫授權書給被告。90年5月11日二妹周王滋德帶父親到中華民國駐聖保羅的領事館辦理授權書給被告,父親叫被告回台辦理過戶,因父親年紀也大了。被告於90年8月間執父親於90年5月11日在中華民國駐聖保羅領事館辦理的授權書,從美國返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手續,並於90年8月30日辦畢,有關贈與過戶之形式及實質並無欠缺。91年被告父母來美國,問被告全部過戶了嗎?被告說按照父親的意思,系爭土地已過戶被告的名字,只是有關彰化市○○路的房地買賣還沒有過戶,因增值稅不少錢。父親問被告什麼時候回台辦理中華路房地買賣過戶,被告說有空再回去辦理,父親怕在巴西寫的授權書過期,要被告抽空帶他到駐美國休斯頓的領事館另辦授權書。
㈢父親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而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人未居住
在台灣,故到時候究竟要先辦理贈與過戶﹖或是直接賣掉變現比較省事﹖父親對此沒有意見,認為都可以,因為無論如何父親就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全權處理,故前開授權書才未特別記載「贈與」乙語,而係以「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等」乙語概括。又父親怕在巴西寫的授權書過期,要被告帶他去休斯頓的領事館另寫授權書,並告訴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及中華路的房地全部寫進去授權書內,因怕被告不是代書,萬一手續沒有辦妥,才有補救的餘地。父親知道系爭土地雖已過戶,但因擔心才要如此寫授權書。況且,縱使父親於91年6月6日在美國休斯頓領事館所寫授權書,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授權,係屬無權授權,然並不影響本件贈與過戶登記之效力。
㈣父親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93年3月1在中華民國駐巴拉
圭國大使館簽發,另外授權原告周王滋德代為管理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授權書,其當時居住在巴西,實際年齡已超過85歲,體力及腦力急速退化,出入需人推輪椅,依當時其身體狀況,根本不知授權內容為何。前開授權書應係其欠缺辨識力或不知情之下所為,抑或被女兒違反其意志之下所為,亦不得而知﹖原告周王滋德取得前開授權書之後,有無實際回台來處理授權事務﹖還是授權書之取得,僅係為布局虛晃一招,其意在用來挪為本件訴訟之用﹖原告應心知肚明。因90年5月11日是原告周王滋德帶父親到中華民國駐聖保羅的領事館辦理授權書給被告,故原告周王滋德知悉90年5月11日授權書內容,而原告周王滋德又早在92年間已先回台,其對父親不動產過戶情形不難查悉。
㈤父親有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被告有全權處理的權利,如有非
分貪念,自可趁機賣掉,不會過完戶14年了還沒有想賣,這不合邏輯。所以縱使嗣後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贈與契約是由被告自己代理,但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專為本人履行債務情形,係屬有效代理。另查,贈與無需以書面為之,且父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何人﹖係其權利,豈容他人或子女置喙。又依前開90年5月11日授權書內容所示,應包括處理權授與(是屬內部關係)及代理權授與(是屬外部關係),因為要完成整個授權書內容有關權利變動行為,同時需要有處理權及代理權權限之授與,方能完成。故依當事人意思解釋,自包括處理權及代理權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王施苔所有,被告持
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所簽發,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代理周王施苔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移轉登記,而於9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周王施苔贈與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主張贈與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固舉上開周王施苔於90年5月11日所簽發,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之授權書為證。惟查,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抵押、出租、補換發權利書狀代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徵收、收益處分等行為」,並未提及「贈與」,苟周王施苔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何以獨獨未載明「贈與」,此與常理有違。況且,周王施苔於91年、93年間另行簽發之授權書,仍將系爭土地列於其上,此為被告所不爭,益徵周王施苔不知系爭土地於90年間已為移轉。是上開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周王施苔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㈢被告另舉證人即兩造表兄弟蔡滄洲為證,證人固到庭證稱:
幾十年前見到舅舅周王施苔,周王施苔說剩下的這些(不動產)讓周王明義處理,就給周王明義,這些沒價值等語。惟查,周王施苔最後一次返台是79年間,有其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與證人上開見面談話之時點,最近為79年間,甚或更早,距90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相隔已至少10年以上。既周王施苔上開談話後,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具體行為,隔至少10多年後,是否仍有贈與之意,即非無疑。
況且,周王施苔與證人談話當時,其所有之彰化市○○路房地,嗣於94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妻,並非贈與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周王施苔於贈與履行前,非無可能改變心意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證人上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主張周王施苔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舉證仍有不足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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