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4號聲請人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4年7月25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 辛喜庠 │中國信託商│蔡佩玲│104年6月30日│60,000元│EM0000000││││業銀行中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