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滄順
       林滄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被   告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顏阿幸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
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
泥空地分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滄順。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
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
泥空地分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滄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
壹拾伍元、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林滄順、林滄吉單獨所有,被告卻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
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7.9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
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7月5日曾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
,在村長見證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另被告如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再興建圍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12,500元,而原
告上開土地每坪市價為40,000元左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4.63坪,市價應為185,200元,被告願以市
價價購該4.63坪,但原告卻拒絕,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造成被告損失甚大,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亦
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如拆除,將花費512,500元重新興建
,但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任何合法
使用之權源,原告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如遭拆除,被告如出資再重建,亦
屬被告自願為之,難認此種重建費用屬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致
,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系爭土地無故遭
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土地,
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此即係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
,過程中導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但原告此舉也
不是屬損害他人為其等主要目的,而本件僅涉及雙方私人之
利益,應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不
涉公共利益等情狀,其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比例原
則,應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卻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圍牆及水泥空地拆除及刨除,並
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
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及刨除並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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