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擔任台灣桃園監獄典獄長,負責管理監督監獄內事務,而被告乙○○、丁○○於當時亦均於台灣桃園監獄擔任醫師負責為獄內受刑人診療病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自訴人甲○○之子 余俊宏 因案自台灣台北監獄移監執行,進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余俊宏因身體不適經獄方緊急送醫救治,延至翌(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仍不治死亡。其間乙○○與丁○○兩名醫師,對於余俊宏病情研判錯誤,且未建議獄方將受刑人余俊宏迅速送醫治療,致余俊宏因延誤送醫而不治死亡,渠等顯有過失。而丙○○身為典獄長,就獄內受刑人之安危,負有監督之責,乃其竟疏未注意,除對獄方所聘醫師之過失,亦需負責外,對於受刑人應予隔離卻未實施強制隔離,以及受刑人聲請自費就醫卻未為立即處置,亦均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厥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至於判別法益侵害避免可能性之方法,則在於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蓋如欠缺法益侵害預見可能性之場合,就法秩序而言,實不得強加行為人下令變更從來之行動計劃,只有在預見可能性被肯定之情況下,法規範始得課加行為人採取迴避該當結果發生之措置。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就監所管理並無過失疏虞之處等語;被告乙○○、丁○○亦以其亦無過失等情詞資為辯解。經查:【一】本件死者余俊宏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頭部無裂傷,口內無軟組識創傷,頸部無明顯勒痕或壓痕,外陰部及背部無異常,兩手指甲內無組織殘屑,兩手手腕無自裁性傷痕,四肢無外傷或骨折。身體其他部分亦無肉眼可見之外傷。死者血中無可致死的藥、毒物發現,血中所含的藥物均為醫療急救用藥,死者無可致死之外傷,兩肺無肺結核病灶,死者死因為兩肺急性細菌性大葉性肺炎,併有肺出血、瀰漫性肺泡傷害及形成玻璃樣膜,導致呼吸衰竭致死,死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七六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另死者屍體經毒物學檢查結果,發現LIDOCAINE成分,其係屬局部麻醉劑,而血液中所含NICOTINAMIDE成分為一種維他命B3,兩者均為常見之急救藥物,並非毒物。死者膽汁所發現嗎啡成分,有可能為生前使用鎮靜劑止痛劑時所殘存的代謝產物,也有可能為過去使用過海洛因後殘存的代謝產物。但是,死者血中並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嗎啡物質,因此,不是最近使用大量海洛因或是鎮靜劑止痛劑的情況。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仁醫字第三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死亡之受刑人余俊宏係因病而死非因遭受包括監所人員及其他受刑人在內之他人不法施加外力或注射毒品致死,應可認定。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 認被害人係因監所管理不當,服用毒品致死云云,核無根據,並無可採。【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解剖報告及省立桃園醫院之臨床紀錄,認本件受刑人余俊宏之死因為兩側大葉性細菌性肺炎合併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而病人自七月六日因嘔吐、頭暈、貧血、心悸等症狀繼續就診,且於八月十三日拍照胸部X光發現兩側有瀰漫性結節病灶,以桃園監獄醫事人員之素養將其診斷為敗血性肺膿瘍確有困難,誤認為肺結核病實可原諒,但既認為肺結核病,從病人之症狀及X光陰影變化及性狀,應認為重度開放性肺結核而需緊急簽呈送外就醫及隔離,卻俟八月十九日病情惡化到發生呼吸衰竭時才送外(省立桃園醫院)就醫,結局喪失救治機會,醫師難脫疏失之責,此固有該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二四○八○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二四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丁○○與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為受刑人余俊宏診療後,旋即均向當時任職桃園監獄衛生科長之 黃開創 報告,建議將受刑人余俊宏送外醫,另並囑余俊宏本人勿續至工廠工作,要多休養。因余俊宏尚不符合急診外醫條件,乃由余俊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自行擬具報告向獄方申請自費戒護就醫,經科長黃開創會簽報由當時任職桃園監獄典獄長即被告丙○○批准後,即交由桃園監獄戒護科執行戒護外醫事宜。至衛生科長簽報將受刑人送外醫後之其餘執行事項均非屬桃園監獄約聘醫師與衛生科本身之業務職掌範圍等情,業據證人黃開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伊於星期六(按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會客時,受刑人余俊宏曾表示所方要送其外醫、且外醫須費用等語,伊乃於當日匯入新台幣二、三千元予余俊宏等情相符,並有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桃園監獄戒護科長 蘇清俊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衛生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左右,有建議我們要隔離,因為疑似肺結核。」等語,亦與證人黃開創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所稱:兩位醫師(按指被告乙○○與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有向其建議將死者(余俊宏)送外醫及隔離,伊於醫師建議後,與護士均即聯絡外面之檢驗所來所內,隔離部分並有立刻通知舍房之主管等節相互一致。則被告丁○○與乙○○於為受刑人余俊宏診療後,雖囿於桃園監獄設備不足而將其病情誤判為疑似肺結核,然既均已迅即通知衛生科長黃開創簽報將余俊宏送外醫及隔離,渠等並無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所指疏忽懈怠,遲未建請送外就醫及隔離,致延誤救治時機情事,甚為明灼。況被告丁○○與乙○○均為桃園監獄約聘醫師,對受刑人病情之診斷結果,應否送外醫僅有建議權而無審核權,彼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為受刑人余俊宏診療後,旋即均向當時任職桃園監獄衛生科長之黃開創報告,建議將受刑人余俊宏送外醫等情,實已盡其職責,其他行政處置,則已非其職掌範圍,難謂渠等有何過失之可言。【三】再者,依據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法八五監字第○六○○○號函所頒行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於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同步實施)所列規定,監所收容人戒護外醫,應由專任醫師或特約醫師依各機關醫療設備之客觀條件,斟酌收容人之病情,確實擬具意見後審慎辦理。如收容人或其家屬,具體陳述其有某種疾病,且在監所內確實不易診斷、治療,必要時,由其自費或以公費將其戒送醫做病理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其家屬。從而,桃園監獄依據上揭法務部頒行之計畫,對患病收容人之處置皆由特約醫師先行門診治療,斟酌該監醫療設備,如需送外醫治療,則由收容人依「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要點」申請外醫經核准後,由戒護科於平常上班日時間內依收容人病情需要或醫院門診時間表等安排戒送外醫治療。星期例假日除有急症外,基於醫院之作業,未安排一般外醫門診,此據證人蘇清俊與黃開創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台灣桃園監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桃監德衛字第○○一○三號函在卷可考。質之自訴人並不諱言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余俊宏死亡前兩、三天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會客時,見余俊宏均無異狀,余俊宏於十七日會客當天亦僅向自訴人表示有咳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上揭相驗卷第八十頁反面),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陪同余俊宏緊急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之證人黃開創及證人即當日為余俊宏上腳鐐之桃園監獄雜役邱垂標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余俊宏上妥腳鐐後,係自行由戒護科步行至門口搭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上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即當日為余俊宏實施急救之省立桃園醫院醫師 林家立 於偵查中亦稱:余俊宏於到院時意識清楚,走路應該沒問題等語(見同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受刑人余俊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經獄方緊急送外醫前,其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可見之不適狀況,自與卷附「台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急診戒送外醫條件」所列舉:①持續高燒三十九度以上、自殺、中毒、休克。②閉尿達十二小時以上。③急性神經系統衰竭、昏迷、中風。④嚴重損傷:骨折、大出血、燒燙傷。⑤腹部急症:腹膜炎、闌尾炎、胃穿孔、腸阻塞症。⑥急性心肺機能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肺炎、血氣血胸、肺心症。⑦其它危篤重症等須緊急送外醫情況有間,核與自訴人所稱去會客時被害人並無明顯之異狀等語相符,準此,尚難以被告乙○○、丁○○於轉知衛生科長黃開創前諸建議後,並未立即依急症患者之例將受刑人余俊宏緊急送外就醫,而係由余俊宏依照上開規定填具報告向獄方申請自費外醫,遽認其等二人業已違反因約聘醫師身份所負注意義務,亦無疑義。至受刑人是否確實施行隔離,係屬舍房主管即戒護科職權,業據證人蘇清俊 陳明 在卷,則受刑人隔離與否,既非屬桃園監獄約聘醫師之職掌範圍,自非被告乙○○與丁○○所能置喙,倘以受刑人余俊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就醫前仍續至監獄附設工廠內工作,未依渠等建議實施強制隔離,遽課被告乙○○與丁○○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將顯失法理之平。【四】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受刑人余俊宏填具報告簽請自費就醫,並經會簽各單位主管後,迅於當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批示「准外醫」等語,此有報告一份在卷足參,雖其另書寫「肺結核病須保外就醫嗎?」等語,然其係記載於「准外醫」字樣之後,且批示後業交由戒護科排定班表執行送外醫事宜,亦經證人蘇清俊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丙○○所批示第二項之上揭話語,意在加註其個人意見,以明行政責任,並未置獄方醫師及衛生科之專業建議於不顧
,核其所為行政指示,與上開監所法規意旨,並無何相悖之處。【五】至被告丙○○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固負有綜理全監事務之責,惟行政組織之設計,旨在完成國家社會階段發展之需要以便確保正義之實現,從而行政主體必須設立若干機關,使之透過專業分工以達成其總體之任務。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條與第七條規定,監獄應設衛生科,負責有關受刑人健康診查與疾病醫治等事項;另應設戒護科,掌理關於受刑人之戒護、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關於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等事項。本件獄方約聘醫師即被告乙○○與丁○○皆於為受刑人余俊宏診查後,立刻向衛生科長報告將余俊宏送外醫及實施隔離,並未違反其因醫師身份所負之特別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而余俊宏因當時在外觀上其身體並無立即明顯之重大不適表徵,未具其已符急症要件之客觀可預見性,戒護科乃依正常作業,排定戒護警力班表,預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將余俊宏送外醫,然於十九日下午,因發現余俊宏身體狀況有異,乃緊急將之送往省立桃園醫院救治,此據證人蘇清俊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戒護科人員就將受刑人余俊宏送外就醫部分,其執行流程亦未見有疏失之處,遑論被告丙○○對此部分有何監督違失情事。至戒護科未依衛生科建議內容,對受刑人余俊宏實施強制隔離、禁止其續入工場工作部分,姑且不論受刑人余俊宏續入工場工作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即依證人蘇清俊所述:隔離作業乃係由戒護科長決定一切事宜,且其就未對受刑人余俊宏實施強制隔離乙事,並未呈報被告丙○○等情以及前開所陳行政分層負責原理,是在分層授權之行政體系下,難令典獄長即被告丙○○事必躬親而知悉受刑人身體之個別徵狀及細微變化,亦難認被告丙○○已然違反上揭法令所賦予其之注意義務,而涉犯過失罪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三人均無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丁○○涉有上開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認被告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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