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金三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由告訴人丙○○之介紹參加以 黃金城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被告得標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未繳交死會會錢,並避不見面。告訴人丙○○與友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附近某飲食店吃飯時巧遇被告,告訴人丙○○因其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即要求被告勿離開,待其通知黃金城前來處理債務,被告不從欲駕駛AX-0四七九號(按應係HX-0四七九號之誤)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告訴人丙○○趁被告打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以左手抓住車門,一腳踏在駕駛座旁,一腳拖行在地上,任由被告駕車拖行約一公里,被告見無法擺脫丙○○,為求離開,不得已將其所有放置在車內駕駛座背後之登山背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存摺二本、匯款單二張、恒利公司印章二枚)交予告訴人丙○○,委託其轉交予會首作為擔保,並稱晚上會去找會首處理債務以取回上開物品,告訴人丙○○因此讓被告駕車離去。被告心有不甘,明知該等物品係自己委託告訴人丙○○轉交黃金城,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告其所有之登山背包係告訴人丙○○所搶奪,致使告訴人丙○○接受訊問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遇到告訴人,雙方對會款一事略有爭執,告訴人當時不讓伊離開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案發之前業已與會首黃金城解決會款之事,當時伊在小吃店巧遇丙○○,丙○○指伊積欠會款要伊留在現場等會首前來,伊不從欲駕車離去時,丙○○半坐在小客車駕駛座上,右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抓住車門,有一腳在車外,而車行約一公里後,伊將車停下來後兩人均下車,丙○○即搶走伊放置在駕駛座後面之背包,並將伊上衣口袋內之行動電話搶走,伊並未將背包及行動電話交給丙○○,當時伊也有喊強盜,因為後面有車子,所以就將車子開走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取得被告之背包究係告訴人搶取或被告自行交付?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拖行約數十公尺,我認為很危險,於是在後面追趕,追上後看見被告將背包拿給告訴人,後來被告以重要物品為由取回背包中之支票。」等語。又證人即會首黃金城之子 黃俊明 到庭證稱:「丙○○將背包交給我,說這是甲○○欲轉交我父親的,並說甲○○晚上會去找我父親。」等語,苟非被告自願交付背包,而係告訴人丙○○冒險強取,告訴人丙○○理會親自交付會首,或描其情以示其誠意解決死會問題。另告訴人丙○○取得背包後,復與證人乙○○返回飲食店用餐,苟被告見背包遭告訴人丙○○強取,何以當場未要求返還,而遲至當天下午三時許始向警員報案?被告所辯不符常理。至於告訴人丙○○對於背包原放置車內何處,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其指稱只見被告彎腰入車內取出背包,背包原置何處並不清楚等語,從而告訴人丙○○對此部分所述雖有瑕疵,惟難遽以推翻被告誣告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當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因涉嫌於右開時地搶奪被告甲○○之財物,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之事實,固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前因互助會款情事,而有爭執,雙方確於前開時地互有肢體動作,被告之背包最後亦在告訴人占有中,此均為已知之事實,其過程是否如被告警訊時所指陳「遭告訴人丙○○搶奪背包及行動電話」情事,以及該情事是否為故意虛構,或僅因背包、大哥大行動電話移轉占有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就搶奪罪之成立認知差異所致,均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有關。再者,亦
不能僅因被告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即當然推論係被告虛構全部之事實,而論以誣告罪責。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訊時稱:甲○○將
他的大哥大及背包交給我保管,稱東西改天再來取回,會找時間與會首談清楚 云云 ;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號案件偵查時則稱:他將背包裡的重要東西先拿出來,就說將背包交給黃金城,等晚上急事處理好後,再與黃金城處理,他將重要文件從背包取出,裝作要去處理私事的樣子,所以我就讓他將車開走云云(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稱:是甲○○將其物委託予我,他當時人在車內,皮包也在車內駕駛座後面,我在車外,如何搶他皮包云云(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偵查時稱:他將背包交給我,叫我轉交給黃金城,晚上他會到他那裡處理此事,以贖回背包,後來他說要拿背包內的文件去處理,於是從背包裡取出物品,取出何物品我不清楚云云(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我遭翁拖行約一公里,拖行時門是半開著,車停住後,翁下車站在門旁,背包放在另一座位上,行動電話放在上衣口袋中,他將背包及行動電話一起交給我,要我交給會首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筆錄)。由上述告訴人之指陳,可知:
1、被告甲○○於警訊時即指稱其係遭告訴人丙○○搶走背包及行動電話(按該行動電話並未放置在背包內,公訴意旨指該行動電話是放置在背包內,顯屬誤會),從而,告訴人丙○○倘謂被告是自願將該等物品委託伊轉交給會首,為何於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僅言及有交付背包之事實,而未提及尚另有交付行動電話之重要情節,嗣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時始又陳稱:甲○○將放在上衣口袋中之行動電話與背包一起交給我云云?可見告訴人所謂被告自願將背包及行動電話委託伊轉交給會首云云,確有可疑之處。
2、又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雖謂被告將背包委託其轉交給會首,被告表示晚上會去找會首處理此事以贖回背包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則是稱被告將大哥大及背包交其保管,被告表示東西「改天」再來取回,會找時間與會首談清楚云云。按警訊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製作,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之供述應較接近事實,則其於警訊中既謂「被告表示東西改天再來取回」,嗣於偵查時竟又改稱「被告表示晚上會去找會首處理此事以贖回背包」,先後供述不一,益見告訴人丙○○所陳述之情節非可遽信。
3、再就告訴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時稱:是甲○○將其物委託予我,他當時人在車內,皮包也在車內駕駛座後面,我在車外,如何搶他皮包云云,亦與其嗣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時所謂:我遭翁拖行約一公里,拖行時門是半開著,車停住後,翁下車站在門旁,背包放在另一座位上,行動電話放在上衣口袋中,他將背包及行動電話一起交給我,要我交給會首等情迥然有異。按依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原稱當時背包是放置在小客車駕駛座後面,而被告人在小客車內,故伊當時人在車外不可能搶該背包云云,然依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時之指陳,則是謂車行約一公里後,被告將小客車停下來後兩人均下車,被告乃將放置在另一座位上之背包連同上衣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均交給 伊云云 。細觀告訴人丙○○前開二次指陳之內容,非僅就背包原放置地點之指述不相一致。且其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就「被告甲○○於車停後亦已下車」之事實隱而不談(按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時所言,本案不論被告是遭搶奪或係自願交付背包、行動電話,均是發生在被告將小客車停住並下車後之事),僅謂「被告當時人在車內」,自有誤導檢察官認「被告當時人在車內,故告訴人丙○○不可能於此情況下搶得置於小客車駕駛座後面之背包」之可能。是告訴人丙○○就本案前後事實經過之描述,未能一致。準此,本案既不足以確信被告於警訊時所稱「遭告訴人丙○○搶奪背包及行動電話」乙節確屬虛構之情,即難遽論以誣告罪論處。
㈡至於公訴意旨引據證人乙○○、黃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查:
1、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予以訊問時固稱:被告開車拖行告訴人十幾公尺,我認為很危險,所以我也在後面追趕,追上去後,看見被告將背包交給告訴人,後來被告說:我背包裡有重要東西,要拿出去辦理,於是告訴人將背包交給被告,被告取出物品,好像是支票類等文件云云。然查,證人乙○○經本院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曾以傳真書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號卷第三十頁)書明:甲○○趁著丙○○不注意時,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往蘆洲方向快速駛離,丙○○見到便追過去,手抓著車門追跑了很遠,且甲○○並沒有停車,反倒是越開越快,非常危險,大約開了五百公尺才停了下來,爾後丙○○手拿著背包走回來,我們就一同在皇宮小吃店吃飯云云,並未言及其曾目睹被告交付背包予告訴人丙○○之過程。則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予以訊問時,非但自稱有目睹被告交付背包之過程,甚且,以其當時距離被告約達五十公尺之遠(見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履勘筆錄,證人乙○○表示其當時站在車子右邊距離約五十公尺),竟自稱有耳聞被告說話之內容,且見被告自背包內取出支票類之文件(即使當時站在被告旁之告訴人丙○○,亦稱「取出何物品我不清楚」,見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內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觀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所述之證詞,顯有誇大及附和告訴人丙○○之言之情形,不足採信。
2、證人黃俊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雖稱:丙○○將背包交給我,說這是甲○○要拿給我父親的,要我交給我父親,並說甲○○沒繳會錢,晚上會到我家云云。惟查,經黃俊明於原審中到庭稱:丙○○並沒有說何時會來拿背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黃俊明於偵查中陳稱:丙○○說甲○○晚上會到我家云云,不無附和告訴人丙○○之嫌,而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黃俊明既未目睹告訴人丙○○取得被告之背包及行動電話之過程,則嗣後告訴人丙○○又將背包及行動電話委託黃俊明轉交予會首黃金城當時,不論告訴人丙○○是如何向黃俊明說明該背包之來源,均無從執以認定本案被告之背包及行動電話究是遭搶奪,抑或自願交付,是證人黃俊明上揭證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經詳察,以上開誣告犯行之事實不能證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犯行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而公訴人即檢察官仍執前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