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又新汽車修護補習班」(下稱又新補習班)之股東,告訴人己○○○(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係臺北市○○路○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所有人,二屋中間原有一隔間相隔, 梁能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二樓之一經營撞球瑒,八十六年間梁能章主張其承租範圍係二樓全部即包括二樓、二樓之一,對己○○○提起民事賠償告訴,梁能章因民事糾紛纒身無心經營事業,且經被告告知該屋所在地之「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製定規約不允許撞球場之經營經過大廈正門電梯,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停止營業,並委託被告代為協調處理該屋之問題,另又新補習班之負責人 張素梅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授權被告處理該屋之整修事宜,詎被告為改變又新補習班之經營型態,竟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二屋之隔間拆除,嗣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僱工將二樓之一外牆原有之窗戶拆除,改建成鐵門,以使撞球場之客人能有獨立之出入口,致喪失其等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倘為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拆除檢察官履勘現場圖(詳如附件)標示①部分之隔間,及將該圖標示③部分之窗戶改裝為鐵門等事實坦認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臺北市○○路○號二樓(下稱二樓)及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一(下稱二樓之一)靠近渭水路之隔間,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係又新補習班在七十三年承租後,自行為木板隔間,歷十五年至今,曾修繕更改防火建材而數度拆換該木板隔間,非屬告訴人己○○○房屋之原有水泥磚牆設施;另二樓廁所及小房間之間,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②部分,自始即無隔間,告訴人己○○○指訴伊拆除該部分隔間並不實在;而二樓之一原設窗戶,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③部分,係伊將之改裝成門無訛,惟伊係基於行使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職權,依該大廈百分之七十四之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規約等關於二樓之一撞球場應轉由該大廈後巷出入,不經大廈正門電梯之規定,先與二樓之一撞球場負責人梁能章協調,促其遵守規約所訂不得使用大廈正門令其暫停營業,另以郵政掛號行文通知屋主即告訴人己○○○,認已獲充份授權及協調後執行,告訴人既屬金鼎大廈所有權人,即需受上開規約等之拘束,況梁能章於接獲告訴人己○○○催告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後,已回復原狀, 伊純 為執行管委會職責,無故意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事實或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拆除二樓及二樓之一隔間牆,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
1、上開隔間牆究為水泥磚牆,抑或木板牆,告訴人己○○○之繼承人戊○○與被告迭有爭執,惟查:
⑴證人 蔡長興 即承租二樓之又新補習班負責人張素梅之夫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又
新補習班自七十三年起承稱二樓,承租時二樓及二樓之一即無隔開,是又新補習班承租後始以木板隔開,後來建管單位嚴格禁止使用易燃材料隔間,又新補習班始以矽酸鈣板及三夾板重隔,承租期間仍換過三夾板,這次因為重新裝修才將木板給拆除,裝修業務均我在作主,我太太不管此事,打掉部分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之隔間係又新補習班裝設之三夾板;因汽車技工執照考試改變,要求實際操作汽車修理,原二樓租處因非一樓無法使用,故又新補習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停止招生,授權被告於二樓擺放銷售相關撞球產品,但又新補習班仍有人員在二樓辦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訊問時提出二樓與二樓之一間地板照片一幀,當庭繪製二樓及二樓之一原隔間牆及被告拆除之隔間牆位置圖存卷可按。另證人梁能章即承租二樓之一之名人撞球場負責人亦於偵審中結稱:我是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遷入二樓之一經營撞球場,遷入時,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之隔間即是木板牆,大樓之主任委員甲○○向我講不可以營業,名人撞球場即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停業,停業期間,我將該屋交甲○○處理,請她找人來頂我的店,她說要幫我貼壁紙,頂讓他人較好看,當時補習班在裝修,我曾聽甲○○說工人於施工時不小心將隔間之木板弄壞,我也到現場看過,發現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之隔間被拆除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卷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判錄),並於原審訊問時當庭繪製二樓及二樓之一原隔間牆及被告拆除之隔間牆位置圖附卷可查。
⑵告訴人己○○○寄發存證信函予蔡長興時陳稱:「據查貴補習班已將所租房屋交
了梁能章,並將松江路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隔間木板』拆開,與梁能章所經營之撞球場合為一體」,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圓環郵局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可憑;另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梁能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二樓之一及二樓間之水泥牆及『木板牆』隔間均予拆除,水泥牆除後另改以木板隔間,至於另一『木板牆』拆除後就未再裝設」,亦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據。
⑶檢察官及本院均分別履勘二樓及二樓之一現場,制有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圖
,並攝有照片十幀存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卷宗第一百一十七頁至一百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七頁),並就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當場由被告掀開塑膠地板,地面上並沒有留存水泥隔間拆除之痕跡,其上磨石子地板老舊漬跡猶在,顯非重新舖設之地板,此觀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可查明,茍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原係水泥隔間牆,其經拆除後,原地板又未重新舖設,豈有未留存任何水泥隔間痕跡之理?參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表弟曾文水亦陳稱此處應本無水泥牆,告訴人可能說錯等情,該證人既與告訴人間有至親關係,所言當無迴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
⑷是綜上證人蔡長興、梁能章上開證言,告訴人己○○○偵查中始終自承檢察官履
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係木板隔間,及本院履勘現場調查所得,被告所拆除之二樓及二樓之一隔間牆,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①部分,應係又新補習班承租期間所設之分戶木板牆無訛。至告訴人之女戊○○嗣後始庭呈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指訴上開隔間係磚牆外包木板,所以稱之為木板牆云云,自與事實不合。另證人即建商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二年建造完成時隔間牆為水泥磚牆等語,因期間上開建物有出租於他人,有無經過改作,不得而知,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整修時所拆除者即為水泥磚牆。
2、被告整修時拆除上開木板隔牆究否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拆除上開木板隔間牆,當時二樓及二樓之一分別由張素梅及梁能章承租使用,為告訴人己○○○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被告身為又新補習班之股東,鑑於上開木板隔間牆過於老舊,又新補習班教室復已遷往他處,於取得梁能章及張素梅之同意後,與張素梅之夫蔡長興共同整修二樓,拆除原由又新補習班所設上開木板隔間牆,嗣又因名人撞球場停業,獲得梁能章授權處理二樓之一裝修頂讓事宜,而未積極回復該隔間牆,僅以一拉門代替,惟因名人撞球場業已停業,又新補習班復將教室遷往他處,原二樓僅供為又新補習班辦公處所,該建築物仍可以辦公出入使用,至為灼然,被告將二樓及二樓之一木板隔間牆拆除行為,主觀上顯無毀損建物或隔間牆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礙該建築物之用益,未使之喪失效用,且所拆除者為又新補習班所設木板牆,無礙居住之安全或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而無毀損建築物或隔間牆之結果,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實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相繩。至被告將木板隔牆拆除後未予回復原狀,乃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履行之民事責任,亦與毀損罪責無涉,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將二樓之一之窗戶改設為門,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③部分:
1、被告固不諱言有將上開窗戶改設為門,惟辯稱:伊係執行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關於二樓之一撞球場應轉由該大廈後巷出入,不經大廈正門電梯之規定,並以郵政掛號行文通知屋主即告訴人己○○○,應已獲充份授權及協調後始執行等語。經查,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決議「(案由)本大廈自完工搬入使用十餘年至今各層樓從未打掃,致髒臭沖鼻,樓梯阻塞,尤以二、三樓破壞程度早已嚴重降低大廈整體品質,應訂立清潔維護與管理辦法,共同提昇大廈居住使用環境品質,(決議)通過」等事項,此有金鼎大廈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按;另「依據大廈住戶已同意事項,由委員會協調二樓之一撞球場應經建號二0七四公共使用轉由本大廈後巷出入,不經本大廈正門電梯,以防止破壞」,亦為該大廈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訂管理規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可見被告所辯:因二樓之一係經營撞球場,金鼎大廈規定不得經大廈正門電梯,應轉由大廈後巷出入,乃將二樓之一之窗戶改設為門等語,即屬有據。參以該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李茂雄 、乙○○、丁○○、庚○○認為被告偽造上開會議記錄,私下擬定金鼎大廈管理規約,並擅自拆除二樓及二樓之一隔間牆、改裝二樓之一窗戶為大門,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毀損告訴,惟經檢察官查明金鼎大廈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作成該等相關文件,以符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之規定,而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情,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姑不論被告取得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管理規約之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惟被告將二樓之一窗戶,即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③部分,改設為供人出入之大門,顯係依據上開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規約之規定,為便於營業而為,再參以被告並非將原窗戶拆除後棄之不顧,而係積極裝設鐵門,主觀上即無毀損建築物或該窗戶之不法意圖,而況,原承租人梁能章於接獲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將大門回填成窗戶,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情,益堪明證。
2、再者,被告係將檢察官履勘現場圖標示③部分,即二樓之一窗戶拆除,並將下沿磚牆打除,改裝成供人出入之鐵門,有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攝照片二幀存卷可查,該建築物雖經局部變更,窗、門用途改變,惟仍舊可供做營業辦公或居住使用,其效用全未喪失,客觀上無毀壞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亦至為彰著,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擅自動工修繕房屋,且未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執行金鼎大廈管理規約等情,縱然屬實,僅足認被告違反民法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不足為被告涉犯損毀罪責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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