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第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拾獲脫離己○○所持有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二七六二八-六號,票號分別為:GX0000000、GX0000000號二紙空白支票(已蓋有 王鍾嶸 之印文,該二紙支票及另外十張支票暨金項鍊一條,係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置於GW-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內被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掛失止付),因丁○○積欠甲○○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紙支票侵占入己,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甲○○店員戊○○,並委其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項,偽造該二紙支票,復加以行使而囑託戊○○轉交甲○○(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供清償其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債務之用,復由甲○○轉讓其客戶,分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拾獲一紙或二紙空白支票並交予證人戊○○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支票是他人的,我是因在甲○○店門口撿到的,我以為是他做生意用的,才拿去交給他店裡的小姐,拿給她後也沒有請戊○○填寫云云。經查:
(一)前開二紙支票及另外十張支票暨金項鍊一條,係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置於GW─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內被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掛失止付,業據證人己○○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件可稽。
(二)又據甲○○於偵查中供稱:票是他(指被告丁○○)交給小姐(戊○○),小姐再轉交給我,金額均寫好了(詳偵字第七五八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筆錄);甲○○復於原審供述:...該二紙支票是丁○○交給我店內小姐轉交,我以為是他還我的欠款,他共欠七萬二千元,...;去年十月間,他一次交付二張交給店內小姐,已填好金額已經完成的票子,交票時應是十月底,...(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參諸證人戊○○(即甲○○店內之店員)於原審調查時證陳:丁○○拿了三張票給我看,三張都是空白的,後來交給我二張空白票(按:依戊○○所言看到三張票,但丁○○只交付二張,另外一張票是否為己○○被竊其中之支票,無從究明),我不敢收,我叫他等一下,我通知老闆,過了一小時,丁○○急著要走,要我將票給老闆,我叫丁○○把票面的金額、日期寫好,但是丁○○說他不會寫,叫我幫他寫,一張寫了一萬二千五百元,一張寫了三萬多(元),日期、金額都是丁○○叫我寫的,
我沒有仔細看票上有無蓋章;因正好有人來收貨款,我就將票轉給別人,先轉交一張,剩下的那一張在晚上老闆回來我就交給他,老闆問我黃( 智偉 )怎麼開票,我說我不知道,後來那一張票如何用出去我不知道,老闆原先告訴我黃(智偉)會拿七萬多的現金來;未告訴老闆票是空白由丁○○叫我填寫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該二紙支票上之文字與戊○○當庭書寫票面金額等文字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其筆捺習慣及字型字體均甚雷同,且甲○○及戊○○二人所述前後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該票是我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在甲○○中和市○○路○○○號店門口撿到的,當時是空白票,我問他是否他的票,他不置可否,我因不會處理,交由他處理,...(見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述:其沒有於上開時地撿到二張支票,其只撿到一張空白票,.......當時就交給甲○○店內小姐,其以為是甲○○遺失,且不知如何處理,後來就沒有下文,...(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當時交的票,是一張空白的票,是沒有填載完備的票(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另次審訊時又稱:我撿到的是空白票,我交給他二張空白票,因我是在他門口撿到的,當時張(堉璘)的店裡有小姐在,我是交給小姐,我想可能是甲○○的票,...,當時票是空的全都是乾淨的票;原審訊及何以前又供述只交一張空白票予甲○○,被告丁○○則稱:可能是二張連(黏)在一起,我沒有去注意到是一張或是兩張,...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核其前後供述究拾得之支票為一紙或二紙及該支票究係交付甲○○或證人戊○○等各情均反覆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於本院舉證人 張聰園 為證,惟張聰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指被告)有拿一本支票給我看,說是撿到的,我告訴他這個不能用,我叫他交給警察或是丟掉,之後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處理該支票。被告聽張聰園之證詞後隨即稱,那是銀行本票,與本案無關,我把它丟了,後來又撿到二張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知拾獲票據應交予警察機關或予以丟棄,乃被告於本案竟辯稱,認為該二張支票屬甲○○所有,故交給甲○○之店員,顯不合理。
(四)又據甲○○提出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丁○○自承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係其至中和市○○路○○○號交予甲○○,因甲○○不在場而由店內小姐轉達等情,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被告 黃智瑋 亦不否認該紙切結書為其書具,但辯稱伊是被甲○○毆打,脅迫而具立云云;觀乎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附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之後)載明,僅係左肘擦傷一公分見方。而甲○○則稱,因為要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他不肯去,所以抓傷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承認有偷甲○○的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之傷勢輕微,又係在左肘部分,應以甲○○之供述為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甲○○檳榔攤,因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送身分證過去,他有事情,我去時就看到丁○○、甲○○等人在寫切結書,...;甲○○說要隨時找得到丁○○,否則有該切結書,他也跑不掉(見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叫我拿他的身分證過去,我去向丁○○的媽媽拿的,甲○○那邊有三、四個人,我看到丁○○哭哭啼啼的樣子,好像要簽字,沒有看到丁○○被打,抄下身分證字號並簽字後,我們就走了,沒有看到丁○○身上有受傷,當天丙○○亦沒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乙○○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簽切結書,而簽切結書固非其自願,但亦不能認係被毆打脅迫所為。被告雖請求傳訊丙○○,但經本院傳訊丙○○,並未到庭,且由乙○○供述可知丙○○當時並不在場,對本案並不了解,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丁○○所辯其係受脅迫簽具該切結書乙節,當非真實。又由被告簽下切結書觀之(據甲○○稱,因是一張支票先退票,故只要求丁○○寫下一張支票),苟被告丁○○係隨手將其拾得之空白支票交付甲○○非為任何償債之用,即毋須書具該切結書以明票據來源並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係事後諉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使不知情之證人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該二紙支票,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犯前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拾獲之該二紙支票係已填戴完成:面額分別係三萬三千元及一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再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但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占罪既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示所示二紙支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侵害同一被害法益,附此敘明。又因被告年輕識淺,未明利害,一時失慮而觸重法,且其偽填之支票面額分係三萬三千元及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額非鉅,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
一86.11.05叁萬叁仟元台灣省合作金GZ000000000000-0
庫景美支庫
二86.11.07壹萬貳仟伍佰元同右GZ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