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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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廖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50元,及其中137,841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496元,及其中137,841元自102年9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被告自94年5月2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219,750元(計算式:本金137,841元+期前利息74,6
55元+違約金7,254元=219,750元),惟原告捨棄違約
金,僅請求212,496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2,496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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