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汪金龍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座落彰化縣○○市○○街○○○
巷○○號旁建物之銷售文宣及廣告,設計項目為:建案名稱、
戶外大型廣告看板視覺、銷售文宣摺頁等,兩造約定設計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簽立建
案文案文宣設計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
當日給付原告訂金72,000元。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供2款初
稿供被告選擇,被告於7月5日聯繫原告提供建案之日式名稱
,原告亦已提供,被告卻突於7月8日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然
原告已依修稿意見修正完成,並於7月9日將設計稿件電子檔
案傳送予被告。原告已設計完畢,被告卻要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因而受有設計尾款之損失。被告曾希望價格便宜一點,
但其表示沒有辦法,之後被告卻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持
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合約。原告受被告委任
而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000元(下
稱系爭尾款),且被告惡意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
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月9日將其完稿檔案傳到雲端給被告,原
告所述提出初稿的時間正確,但原告所設計與其所想不同,
原告所提供建案日式名稱亦非其想要的,原告設計不符需求
,其完全沒有使用原告的設計,簽約時已付款72,000元,總
價120,000元價格過高,只能修稿2次亦不合理。兩造當初並
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也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交稿時間。確
有於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要終止合約,原告不願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計初稿、設計改
正版、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
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
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
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完成交稿當日(即依據被告修稿意見修改完畢後,提
供予被告)被告即需支付系爭尾款,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7月8日
傳送LINE訊息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可佐,是可認被告已於107年7月8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尾款,即屬無據。
五、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
被告在原告已依據其修稿意見修改,接近完成主要的委任工
作時,終止委任契約,自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洵有憑據。而
原告固主張被告惡意違約,除給付尾款外,尚應賠償10萬元
之違約金,然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陳:其損失即尾款48,000元等語,再參以被告於7
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於翌日即將修改完成之檔案傳
送予被告,顯見原告當時應已大致完成修稿,可認原告因系
爭契約之終止受有相當系爭尾款之損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應以48,000元為合理。被告另主張原告已超過
交稿時間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僅記載「乙方(按即原
告)依據上述素材,於6/21簽約後,10天內交稿完成。甲方
(按即被告)須於交稿後2天內完成修稿意見,乙方於3天內
依據修稿意見修改完畢後,提供於甲方…」,可知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明確之修稿完畢日期,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
於7月1日即須交稿,被告須於7月3日前內完成修稿意見,原
告須於7月6日依修稿意見修改完畢,然原告陳稱:合約原本
7月1日要交稿,因星期日改期,7月4日提出初稿,7月4日兩
造見面時約定7月7日交稿,但因被告沒空,所以延至7月9日
交稿等語,被告就此亦僅辯稱:其有催促原告趕快交稿,但
未實際訂交稿時間,可認兩造就交稿或提出修稿意見之時期
確未明確約定,自難認於特定期限完成修稿為系爭契約之要
素。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