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顧麗華
被 告 傅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
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貳
仟陸佰柒拾伍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