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宏釧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
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
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
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即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
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第2項訂有明文
。
(二)兩造於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合約編
號:00000000),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並協助被告與
外國人溝通、協調、安排體檢、代為管理住宿…等相關事宜
。
(三)原告亦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LEVANHUNG( 黎文雄 ,下稱黎
文雄)、DUONGVANTRUNG( 楊文忠 ,下稱楊文忠)共二位
移工,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入境臺灣,並在被告公司工作。
然被告卻於105年3月份至7月份拒絕給付其二位移工之服務
費與住宿費共新臺幣(下同)23,400元。
(四)又被告雖與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
約,唯久福公司已於104年12月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公
司名稱;然久福公司負責人 謝文卿 先生乃原告公司主要投資
者,故原告與久福公司內部為統一處理款項,亦為被告所知
情,因此請款單上皆統一由久福公司會計部處理之。
(五)勞動部發布的私立就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允許原告可以跟
外勞收取服務費,原告依據勞動部發佈的私立就業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上之編號5、12號服務費
1,700元。因為雇主單方面的解約,造成原告要向外勞收取
的費用受損而不能收取,所以原告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的
損害賠償。
(六)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事判
決審理過。
(二)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在原告服務期間,全部都有付
款,會換仲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的服務不周才更換。
(三)原告沒有提供服務就收取費用,就像被告只簽合約沒提供機
械就收錢,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更名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曾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引進
外籍勞工,原告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3年8月5日為被告
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黎文雄、楊文忠,原告則向黎文雄、楊文
忠收取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嗣黎文雄、楊文忠於105
年3月1日搬離原告所提供之宿舍,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9日
向原告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黎文
雄、楊文忠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自105年7月間即停
止給付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給付之服務費,嗣原告於105年10月21
日,以被告公司、黎文雄、楊文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公司於
105年3月擅自讓黎文雄、楊文忠遷出原告所提供之宿舍,致
105年3月至6月、每月每人2,500元之膳宿費原告無法向黎文
雄、楊文忠收取,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
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與擅自允諾黎文雄及楊文
忠得搬遷出原告所提供宿舍之訴外人 謝紹詮 共同負擔本件膳
宿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00元(
計算式:2,500×4×2÷2=1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30,
000元。該案經臺中地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請款單、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損害賠
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於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應與擅自允諾黎文雄及楊文忠得搬遷出原告所提供宿舍
之訴外人謝紹詮共同負擔本件膳宿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30,000元,該
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確定,理
由略以:「(1)本件系爭合約得隨時終止: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委任招募合約書第伍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
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被
告宏釧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
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宏釧公司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宏釧公司可不負相關賠
償責任,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2)被告宏釧公司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司係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宏釧公司否認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宏釧公司所營事業
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被告宏釧公司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
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
間最長為3年。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
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
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申請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
登記後,並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
主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
得於第12條第1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
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1項規定甚明。另系
爭合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之日
起生效,至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全數聘僱期滿返國則合約終止
,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時,本合約繼續有效。」;
復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
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
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
過1,5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基上,原告受被告宏釧公司委
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
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宏
釧公司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依前揭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
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
宏釧公司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
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宏釧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
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本件被告宏釧公司於
105年6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嗣於105年3月10日取得
勞動部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05年3月10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419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準此,由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以觀,被告宏
釧公司於原告已依約開始從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後終
止系爭契約,雖為法之所許,然此將致原告受有前述預期利
益之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3)被告宏釧公
司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原告主張
依約應由其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被告楊文忠間
之委任事項即每月協助被告宏釧公司為外籍勞工計算薪津、
原告越南籍翻譯專員為被告翻譯宣導工廠事項予外籍勞工、
接送外籍勞工就醫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修繕等服務,而被告
宏釧公司已給付原告仲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宏釧公司抗辯原告並無提供上開服務等語。…足見證人黎
文雄及楊文忠對於一般對話即無法理解並回應,嚴重影響被
告宏釧公司經營及管理外籍勞工等事項,此顯為被告宏釧公
司必須更換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宏釧公司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
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4)
原告並無因被告宏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甲)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紹詮當時
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原告顯有授權被告謝紹
詮代理其處理被告宏釧公司與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間之事項
,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紹詮所為之行為係為有權代理,
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合先敘明。(乙)原告主張被告宏釧公
司因幫助被告黎文雄、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侵害原告
受有膳宿費之權利,被告宏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宏釧公司所否認。…可見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另外承
租民權路宿舍時,曾告知越南翻譯人員,而被告宏釧公司亦
曾告知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之被告謝紹
詮,是原告確實知悉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搬遷至民權路宿舍
等情,被告宏釧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膳宿費,
係為補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承租房屋
之補貼,倘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自行租賃房屋,則不須給
付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是膳宿費係為政府為補貼原
告代被告黎文雄及楊文忠在外承租房屋之補貼,而被告黎文
雄及楊文忠既已在外自行租屋,則原告自無向被告黎文雄及
楊文忠收取膳宿費之權利,而原告自無權利受到侵害。綜上
,被告宏釧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
到侵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宏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③綜上,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釧
公司賠償1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宏釧公司賠償違約金30,000元,共計4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足見兩造間就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是否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被告應否因提前終止契約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上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重
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
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復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
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復又對被告宏釧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外籍勞工黎文雄、楊文忠自105年3月起迄同年6
月止共計4個月,每月每人2,500元之住宿費、及105年7月每
人1,700元之服務費,共計23,4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雇主單方面的解約,造成我們要
跟外勞收取的費用受損,而不能收取,所以我們才會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的損害賠償」等語,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23,400元之費用,仍係基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損害賠
償案件,業已認定被告雖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契約,
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及
本院自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案中復又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