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姚江煙
上列原告對記載「 何萬 之繼承人」、「 何天愛 」、「 歐氏 叩」之
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前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
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
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
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
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
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何萬之繼承人」、「何天愛」
、「歐氏叩」等人之住所或居所部分,均係記載「住址待查
明後再行補正」等語,且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債務人何
萬、何天愛與歐氏叩早已過世,惟原告不知債務人之繼承人
為何人,...而衡情債務人何萬等三人現應均已不再人世..
」等語,則被告「何天愛」及「歐氏叩」如確於原告起訴前
即已死亡,則原告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又因被告「何天愛」及「歐氏叩」是否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及「被告何萬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均有未明,本院業
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沙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命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4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併陳
報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
「查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
。」、「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前開裁
定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及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均有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