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洪周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機車),於彰化縣
○○鎮○○路與中二路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撞擊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莊豔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鴻義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287元
(工資31,488元、零件30,7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鴻義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二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路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駛車輛。查,依
被告警詢中所述,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中二路由西往東至肇事路口欲左轉中二路時,以
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衡酌兩車撞
擊點,被告應係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2,287元,包括
工資31,488元、零件30,799元,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2月(行車執照
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3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1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488元,合計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56,605元(計算式:25,117元+31,488元=56
,605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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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799×0.369×(6/12)=5,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799-5,682=2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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