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洪夷瑩
       洪克振
       洪佑伸
兼上一位被
告法定代理
人      黄美玲
被   告  洪舜武
       洪舜岳
       洪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應於繼承被繼承
洪昌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
告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負擔,餘新臺幣
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洪
昭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洪夷瑩、黄美玲、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洪舜武、洪舜岳、洪昭慧(下稱洪舜武等三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
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3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洪舜武等三人應於繼承洪
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173,476
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復於107年8月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追加洪克振、洪佑伸
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舜武等三人、洪克振
、洪佑伸(下稱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月花
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40,953
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
承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告173,
47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洪克振、洪佑伸及變更聲明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
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則係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故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變更及更正等情,均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江霖 ,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夷瑩、黄美玲、洪舜武、洪舜岳、洪克振、洪佑伸、
洪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夷瑩就讀達德商工期間,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
邀同被告黄美玲及案外人洪昌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
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甲契
約);復於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期間,於101年8月17日邀同洪
昌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
契約(下稱乙契約),動用期限自96年8月7日起至被告洪夷
瑩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洪夷瑩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
撥6筆,金額合計為219,58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洪夷瑩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次查,洪昌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本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月花(第
一順位繼承人洪夷瑩、洪克振、洪佑伸及其配偶黄美玲均已
拋棄繼承),楊月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於繼承
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然楊月花亦已於105年2月16日死亡,且楊月花
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有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代
位繼承)、洪佑伸(代位繼承)、洪夷瑩(代位繼承)等六
人(下稱洪克振等六人),然洪克振等六人未為未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本應與楊月花相同,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詎被告洪夷瑩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
計214,42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未還款。
㈣依甲、乙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2.15%。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㈤另洪昌熙及其法定繼承人楊月花業均已死亡,洪克振等六人
為楊月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渠
等自在繼承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洪夷瑩既為本件債務人,故不
再請求與被告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連
帶負保證債務責任。
㈥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原告
40,95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洪舜武等五人
應於繼承楊月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連帶給付原
告173,476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洪夷瑩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黄美玲(甲契約)、洪昌熙(甲、乙契約)
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洪昌熙為本案連帶
保證人,其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本為第
二順位繼承人楊月花,楊月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
應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楊月花亦已於105年2月16日死亡,
且楊月花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有被告洪克振等六人,然洪克振
等六人未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與楊月花相同,
於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昌熙所擔保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復因被告洪夷瑩既為本件債務人,故不
再請求與被告洪克振、洪佑伸、洪昭慧、洪克振、洪佑伸連
帶負保證債務責任,則被告洪舜武等五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昌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與被告洪夷瑩、黄美
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舜武等五人於繼承
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夷瑩、黄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洪舜武等五
人於繼承洪昌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洪夷瑩玲 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各被告連帶債務之情形及敗訴之金額,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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