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孟岳受刑人即被告黃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孟岳因受刑人即被告黃育德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
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聲請人即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分別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傳喚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即於101年5月2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並請求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又被告應分六期繳納罰金,已於101年5月22日當日繳納第一期之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稽。
㈡再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前開妨害公務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乃併案執行,而受刑人竟未遵期依前開執行案件進行表於101年6月30日到案繳納第二期罰金,經聲請人於
101年7月12日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又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居所,傳喚其於101年
9月4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分別經其本人、同居人於
101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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