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成功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泰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上訴人 倪志強
李青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還建物及定履行期間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泰運,有台南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及該地上同地段八六二建號建物(含一、二層及地下層),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村○○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供作成功新村公寓大廈(下稱成功新村社區)社區管理中心使用,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用途依法令規定為社區管理站,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該建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係經原始起造人正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及原登記所有權人 張嘉芳 ,依與區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提供予伊管理使用,伊占有該建物,自有正當權源。況系爭建物現供作成功新村社區管理室、活動中心等使用,內設置社區消防、門禁、監視及廣播等系統,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向法院)標買,再提起本訴,顯為謀取私利,罔顧社區住戶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全,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位於成功新村之系爭建物原為張嘉芳所有,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建物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管理中心使用中,另據上訴人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公共用地,內含本社區公寓大廈四百九十八戶之消防、監視及電訊三大系統總控制……」等語,並記明不予點交。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作為成功新村社區之社區管理室、活動中心、置物空間使用,並設有成功新村社區之消防、門禁、監視及廣播系統。而被上訴人倪志強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年五月一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系爭建物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社區管理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正豪公司及張嘉芳前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本於債之相對性,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又不動產之用途是否受法令規定限制,與占有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即令系爭建物之用途受限於供作社區管理站,亦不代表依其用途占有使用之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人,執此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不可採。另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其主要用途為社區管理站,然此不過係地政機關依該建物現行用途所為之記載,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所載設置目的為社區管理站,惟嗣後已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合法變更建物用途。而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有失正義公平之處,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即難認有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至遷還系爭建物雖將使上訴人支出搬遷消防等系統及另覓處所設置管理站之費用,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遷還,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還該建物,即應准許,爰惟斟酌一切情狀後,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另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自成功新村社區大門進入後之社區中庭旁,該社區中庭為一可供車輛通行之雙向道路,兩側有店家零星散落,社區大門則臨四線道之省道台一線道路,對面為台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附近為住商混合區,並考量被上訴人自陳係以三百萬一千二百元買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共一百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並定遷還系爭建物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還系爭建物及定履行期間之上訴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本件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一○○年間拍定取得所有權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登記謄本上記載之主要用途為社區管理站。該建物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管理中心使用中,上訴人並陳稱內含社區四百九十八戶之消防、監視及電訊三大系統總控制等語,復記明不予點交。又系爭建物現為成功新村社區之社區管理室等,及設有社區消防、門禁、監視及廣播系統。另倪志強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年五月一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等情,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辯稱:依原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社區管理站;另原台南縣政府及台南市政府之函中,均載明此管理站不得變更用途。再者,系爭建物之用途既為社區管理站,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設置目的而為使用,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在此強制法令規定下,被上訴人無法排除上開使用用途之限制而為其他使用,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明顯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一審卷二六、二七頁及原審卷二八頁背面、二九頁);及被上訴人夫妻均為成功新村社區住戶,對系爭建物作為社區管理站使用,且為攸關社區居家安全之社區消防、監視、門禁、廣播、電信、網路等六大必要系統之設置所在,知悉甚明,竟為圖私利,料定如(於拍賣程序)應買,伊日後必會被迫購買或承租,因而以高於底價五十萬元之金額投標,並經拍定,隨即要求上訴人以月租五萬元或七、八百萬元向其承租或購買,顯置社區住戶居家安全於不顧。又系爭建物內消防等設備如要遷移,耗資鉅大,且有安全疑慮,倘另覓場地搬遷,更需提報內政部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報准,並經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警察局之測試,管理站遷出系爭建物談何容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卷三○頁),並據提出前台南縣政府函、台南市政府函及建造執照(影本)為證(一審卷三三至四三頁)。究竟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或使用執照所載之主要用途,是否有合法變更為社區管理站以外用途之可能?似有未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系爭建物不得變更其用途限制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且未就系爭建物之用途是否有依都市計畫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章,合法變更為非社區管理站使用之可能?向相關主管機關查明,逕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合法變更其用途,而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建物如不得變更為社區管理站以外之使用,被上訴人訴請遷還該建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兩相權衡,依上說明,是否不得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有待澄清究明。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並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自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建物有正當使用權源,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見其獲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述理由,判命上訴人自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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