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王水蒼王安鎮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偉揚公司依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另邀同訴外人王水蒼、 王木煌王木淵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簽立借據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各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加碼年率百分之二,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系爭三筆借款先後到期時,訴外人偉揚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乃再邀同訴外人王水蒼、王木煌、王木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展期,並簽立展期借據予原告,約定系爭陸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之借款期間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系爭捌拾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詎訴外人偉揚公司就系爭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捌拾萬元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王木煌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轉帳支出
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三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鈞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偉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水蒼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內之放款額度動用。當時原告及訴外人王水蒼均向被告口頭表明只是支票貼現等用途,致被告未查保證書之內容而予蓋章簽名,是被告疏忽。事後,訴外人王水蒼、王木煌、王木淵私下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貳佰捌拾萬元,訴外人偉揚公司之所有股東全不知情,且所有股東亦均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此應為訴外人王水蒼、王木煌、王木淵私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訴外人偉揚公司無關。且訴外人偉揚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發生火災,其後即結束營業,有各股東可作證。只因該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及工廠撤銷登記,才造成被告困擾,現被告被牽連進去,實屬冤枉。
叄、證據:提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水蒼、王木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及訴外人偉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水蒼有以訴外人偉揚公司之名義借貸系爭三筆借款,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三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鈞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所舉之證人王水蒼、王木煌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兩造針對系爭三筆借款是否為訴外人偉揚公司向原告所借及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系爭三筆借款是否為訴外人偉揚公司向原告所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借款為訴外人偉揚公司所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三筆借款為訴外人偉揚公司所借乙節,已據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水蒼簽名、蓋章之借據影本三份為證,且被告所舉之證人王水蒼亦自承系爭三份借據上之訴外人偉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既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乃舉證人王水蒼為證,而證人王水蒼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三筆借款是否王水蒼以偉揚公司名義借來私人用的?)系爭三筆借款是我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的,當時偉揚公司已沒有營業,是我私人要借款的,...但原告的人員教我以偉揚公司為借款人,我為連帶保證人,後來我因沒有錢還,故有多次展期。系爭三筆借款的借據都是真的,其上偉揚公司的大、小章也我是親自蓋上去的。...」等語,可見系爭三筆借款確實係證人王水蒼以訴外人偉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所借,不論系爭三筆借款實際上由何人所花用,仍應認系爭三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偉揚公司之間。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部分:
⒈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乙節,業據提出被
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系爭保證書開宗明義係記載:「連帶保證人王水蒼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故系爭三筆借款既確為訴外人偉揚公司向原告所借,依上開保證書之內容,被告自應就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⒉被告雖仍辯稱:其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原告及訴外人王水蒼均向其口頭表明
只是支票貼現等用途等語,並舉證人王水蒼為證。而證人王水蒼則係證稱:「被告在簽系爭保證書時,偉揚公司確實還沒有向原告借款,我也告訴被告只是要辦理票貼」等語。惟證人王水蒼之證詞縱然屬實,被告既已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告就系爭三筆借款仍難卸其連帶保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就訴外人偉揚公司向原告所借之系爭三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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