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鍾」。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鍾」,除為繼承並延續鍾家香火,完成抗告人母親之心願外,另抗告人自小體弱多病,成年後亦迭生不平安的事情,經過問神後,認為乃係姓雙姓的因素,因此維持「 陳鍾 」雙姓對其確有不利益,且經過執茭問過陳姓祖先亦同意其改姓鍾,爰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鍾」,目的僅在繼承鍾姓之香火,並未 陳明 其目前之姓氏「陳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及提出必要之證據,而抗告人目前之姓氏乃「陳鍾」已含母姓在內,即舊習之兼雙祧,已足以祭祀「鍾」姓祖先,不必變更姓氏。依抗告人所陳,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母甲○○○到院證述與抗告人主張相符,及抗告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抗告人母親為獨生女,於抗告人父母結婚時已約定次子從母姓奉祀鍾姓祖先,因此抗告人取名時即取為雙姓「陳鍾」,而現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對於繼承香火一事耿耿於懷,且認為抗告人若不改姓,抗告人所生子女則無法奉祀鍾姓祖先,因此迭次要求抗告人變更姓氏,抗告人未能變更姓氏為鍾,面對母親要求之改姓壓力,主觀上即有困擾,且其自幼因姓雙姓「陳鍾」體弱多病,成年後迭生諸多不平安之情事,可認維持陳鍾的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其姓為母姓即「鍾」,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審因抗告人未具體陳明目前「陳鍾」姓氏有何不利之影響,及提出必要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雖非無據,然因抗告人抗告後已具體陳明目前「陳鍾」姓氏確實對其有運氣不佳及面對母親強烈壓力之的不利益,本院認其抗告時已補正上揭事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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