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藍詩婷 王寵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由原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經受命法官告知相對人撤回訴訟,抗告人不疑有他,乃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惟抗告人於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收受相對人之撤回起訴狀,發現相對人撤回起訴之目的係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抗告人礙難同意,爰聲請原法院聲請續行本案訴訟,詎原裁定遽以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乃受訴法院之前置送達義務,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抗告人未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前,即口頭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撤回訴訟,原法院踐行之程序顯有違誤;況抗告人倘事先知悉相對人撤回起訴之目的,係為另行於遠地起訴,絕不可能同意相對人撤回,而此錯誤產生係因原法院踐行程序違誤所致,亦應准許抗告人撤銷先前所為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不以原告撤回起訴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必要。上開法文第3項、第4項規定應將言詞撤回之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立法意旨,僅在使被告知悉原告撤回起訴之情事,以便就是否同意撤回乙事表示意見;倘被告已因法院口頭告知或由其他管道知悉原告撤回起訴之事實,而向法院明示其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生同意撤回起訴之效力,不以撤回之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被告為要件,至為灼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引用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為本案之陳述;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應認抗告人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相對人嗣後撤回起訴,即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始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自不待言。乃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原法院於同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告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藍詩婷關於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實,經藍詩婷當庭以言詞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並簽收撤回起訴狀繕本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委任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第66頁、第15頁、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又查,抗告人係在知悉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實後,為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顯難謂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縱令抗告人主張其倘若知悉相對人撤回起訴後,將另行起訴,即不同意撤回起訴之情屬實,仍屬抗告人意思表思之動機是否錯誤之問題,尚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間。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準備程序庭訊結束後,不到5分鐘立即向原法院受命法官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云云,縱令屬實,仍不生撤銷其同意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