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更正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4、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依序補充為「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等」、「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新竹地檢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分並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3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受刑人之3000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願誠心接受國法制裁,但抗告人成長於單親家庭,且由年邁祖父母扶養長大,缺乏正常家庭教養,學歷不高、知識有限、涉世未深、年輕無知,經此次教訓深感悔意,且所犯案件性質相類似,並未持槍彈犯案,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猶嫌過重,請從輕裁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3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5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罰金刑部分係於各刑中最多額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3萬元以下,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亦無特殊裁量情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且相當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刑度過重云云,然原審法院酌量本案情節,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4、5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附表編號2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3為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6犯妨害公務罪,對社會治安及對廣大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係屬危害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及妨害公務罪,乃屬不同犯罪類型,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衫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