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邱瑞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新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瑞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邱瑞新之被繼承人 邱柳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邱瑞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被繼承人邱柳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與被告邱志男協議由被告邱志男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瑞新顯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邱志男,致其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無以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志男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瑞新、邱志男等6人,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其等俱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繼承人邱柳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90號裁定通知原告上開調閱資料已回,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邱柳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正確訴之聲明,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原告僅具狀陳報尚在調閱戶籍謄本,惟迄未前來具狀聲請閱卷,又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邱柳全部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5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