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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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 陳光仁 被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不包括法定履行地。
二、原告起訴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起訴狀中雖載「雙方並約定以花蓮原告之住所地為借款清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其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花蓮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再其所提出之支票付款地為三重市○○路○號即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營業所,亦非本院轄區(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引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乃關於法定履行地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有間,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花蓮原告住所為債務履行地,即難採信。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卷42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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