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余家淳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意圖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由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埋伏在告訴人丙○○上址住宅門口,見告訴人丙○○與其司機即告訴人甲○○出門欲上車之際,即由被告持手槍抵住告訴人甲○○腰際,另一名歹徒持刀將告訴人丙○○押入車內,喝令坐在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五五號汽車後座內,並將二人以手銬銬住,該不詳姓名男子坐後座,被告則擔任駕駛,並將手槍交與後座之歹徒,要求告訴人丙○○及甲○○閉上眼睛,不得亂看,告訴人 蔡德合 未閉眼,被告即恫嚇要將之帶下車教訓一頓,該坐於後座之歹徒即拿出膠帶欲蒙住告訴人丙○○眼睛,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萬和路口(即萬芳捷運站附近),遇紅燈暫停之際,告訴人丙○○乃以左手勒住被告脖子,右手拔起車子鑰匙奮力衝撞車門掙脫逃出,告訴人甲○○搖下車窗大喊救命,但無路人相助,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亦乘慌亂中逃出,跑至在附近接應由共同被告余家淳駕駛出租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三九號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認、履勘筆錄、現場圖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並未至案發地點,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僅憑口卡指認,指認應有錯誤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中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卷第六十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然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余家淳與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共同被告余家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丙○○、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遭二名分持手槍及水果刀,未蒙面亦未戴手套之成年男子脅迫進入車牌號碼00—一五五五號汽車後座,告訴人丙○○坐後座左側,告訴人甲○○坐後座中間,持刀之男子坐後座右側,並以一手銬將告訴人丙○○之右手與告訴人甲○○之左手銬住,持槍之男子則坐在駕駛座,將手槍交給持刀之歹徒後負責開車,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萬和路口,遇紅燈停等之際,告訴人丙○○乃以左手勒住坐在駕駛座男子之頸部,伸右手拔除汽車鑰匙,告訴人甲○○亦搖下車窗呼救,二名男子見狀旋即下車逃逸,並進入共同被告余家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三九號小客車,其間過程約五分鐘等情,固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七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同上原審重訴緝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告訴人丙○○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第二次警詢時亦指證:「(警方所提供檔案照片乙○○,是否今日挾持你的嫌犯?你能否指認相片?)經我仔細檢視相片,警方所調檔案相片嫌犯乙○○就是今日挾持我歹徒其中一個沒錯。(乙○○持何武器?如何挾持你及甲○○?)該葉姓歹徒持槍喝令司機 高某 進入車內,高某進入駕駛座後,又令高某爬到車後座,葉姓歹徒再將手槍交給坐在後座之歹徒。(如何確定乙○○犯案?)因葉姓歹徒較兇狠,且持槍挾持我們二人,從頭到尾我都看得很清楚,該歹徒坐在前駕駛座,故面貌我看得較清楚,所以警方提示檔案照片即被我一眼認出。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⒉然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
許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持槍歹徒趁我欲上車前座時,以槍抵住我腰際,要我上車後座,另司機甲○○被乙名持刀歹徒押往車後座中間位置,由持槍歹徒開車,持刀歹徒坐在該車右後座,上車後持槍歹徒將手槍交給後座持刀歹徒。」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告訴人甲○○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第一次警詢則稱:「在住宅門口我發動車輛,董事長(即丙○○)步出門口,一名歹徒持手槍抵住我腰際說不要動,我坐進駕駛座,歹徒說坐後面,叫我從二椅中間跨到後座,另一名歹徒持一把水果刀令董事長坐入車內後座,駕駛座的後方,我坐中間,持刀歹徒坐後右座,持槍歹徒當駕駛,同時把槍交給後座之歹徒。」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二人於案發之初,就案發時究分遭何人、持何兇器脅迫上車一節,彼此證述已相齟齬。
⒊案發後,警方係根據路人記下歹徒逃逸時所搭乘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00—一五三九號,而循線查出該車為共同被告余家淳所承租,因告訴人等指述本案有共犯,而調取余家淳之前科,發現余家淳另案槍砲案件之共犯為乙○○,且向當地管區派出所查訪結果,得知二人往來密切,始調出乙○○之口卡供告訴人指認,並未進行真人指認等情,業據承辦本案警員 蔡世垂 、 徐鵬程 、 陳四平 、 施國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原審重訴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第一○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
⒋案發過程既僅短短五分鐘,告訴人丙○○當時又係坐在持
槍歹徒所坐駕駛座之正後方,此為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在卷,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丙○○應僅能看見持槍歹徒之後腦杓或側臉,難以長時間清楚窺見該名歹徒長相之全貌,又如告訴人丙○○於警詢所陳告訴人丙○○係利用停等紅燈之際自後以左手勒住駕駛座歹徒,右手拔取汽車電門鑰匙,歹徒見狀即行下車逃逸等情以觀,告訴人丙○○與駕駛座上之歹徒短暫接觸時目光顯非全然專注於位駕駛座之歹徒臉上,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第二次警詢時竟稱:「從頭到尾我都看得很清楚,該歹徒坐在前駕駛座,故面貌我看得較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及同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告訴人甲○○當場指認被告乙○○本人結果,告訴人甲○○均答稱:被告乙○○並非案發時挾持其或丙○○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偵查時當庭所拍攝之相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供告訴人丙○○指認,告訴人丙○○亦答稱:沒見過,因時間很短,我不能確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是指認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之初對被告所為之第一次相片指認,依案發時其所處之環境,是否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其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且警方所提供告訴人丙○○所指認乙○○之檔案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又係距離案發九個月前即八十五年三月間所拍攝之舊相片,其是否因單一相片指認而受誘導或暗示,能否正確指認,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丙○○、甲○○二人於警訊所述擔任駕駛者,身高約一七一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然依卷附被告乙○○之檔案照片所示,顯然未逾一百七十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亦與被告乙○○之身高體形未臻相符,復審之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再度表示被告乙○○不是挾持伊之人,亦不確定被告乙○○是否為挾持告訴人丙○○之人,並表示該挾持丙○○之人進入車內即坐在駕駛座開車,所以對他面貌沒有什麼深刻的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是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之告訴人甲○○即無法明白辨識駕駛者之容貌,何以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告訴人丙○○卻能清晰辨識駕駛者之容貌,容與常理有悖。是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憑警提示被告乙○○口卡影本及檔案照片為單一指訴,自難盡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⒌矧扣案手銬一副及水果刀一把,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送鑑之手銬及水果刀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刑紋字第六一○二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刑紋字第七四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重訴卷第一七○頁、第三○七頁)。且案發當時,共同被告余家淳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三九號小客車,並未在臺北市○○區○○路、萬和路口搭載被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女友 劉憶臻 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號十二樓之二住處等情,復分據共同被告余家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原審重訴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二七六頁反面、第三二六頁反面),及證人劉憶臻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是案發當日告訴人等是否確遭被告持手槍強押上車,共同被告余家淳在臺北市○○區○○路、萬和路口,駕車所搭載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乙○○,亦非全無疑問。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辯解,應非子虛。公訴人所提
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擄人勒贖未遂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丙○○、甲○○於案發當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即證人丙○○住處)前,遭二名歹徒挾持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丙○○坐在駕駛座之後方。途中證人丙○○與其中一名擔任駕駛之歹徒發生扭打,其以手勒住該名歹徒之脖子,二人確有近距離接觸,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能看見持槍歹徒之後腦杓或側臉,難以長時間清楚窺見該名歹徒長相之全貌。」(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類此遭歹徒挾持之事件,並非尋常生活經驗,印象必然深刻,而證人丙○○係於案發當日十時(距案發時間僅二時)及二十二時記憶猶新時,即接受警察詢問,故能清楚描述該名歹徒之樣貌、衣著及年齡等特徵,並明確指認被告即該名歹徒(詳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另扣案手銬及水果刀係證人即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備隊隊員 黃明福 於案發後,趕赴現場解開證人丙○○、甲○○時所查扣,衡情該名擔任駕駛之歹徒係持槍枝(未接觸水果刀),另由坐於後座之歹徒控制證人丙○○、甲○○之行動(上手銬),況遭挾持過程中雙方曾有扭打,亦有可能造成指紋證據之磨滅,故扣案水果刀、手銬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亦符常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時警方提供之單一被告之口卡片、檔案照片影本供告訴人辨識,並非由告訴人丙○○於眾多嫌犯照片中檢出被告乙○○一人,是此指認過程即有使告訴人丙○○受有指認對象之暗示,其憑信性本有可議之處,況於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當時不過三個月,對此突發事件之記憶當不致模糊遺忘,告訴人丙○○卻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余家淳到案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供告訴人丙○○辨識,告訴人丙○○則明確說明未件過照片中之人士,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認程序不僅不具憑信性,且事後又與偵查中所言相左,自難以告訴人丙○○片面指訴,為被告 蔡富郎 有罪之認定。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僅提出質疑,即豁免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雖指,扣案之手銬及水果刀上未有被告乙○○之指紋,依當時情狀以觀與常理無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云云,然該扣案之手銬、水果刀即無被告乙○○之指紋,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使用之情況下,又如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此未進一步舉證,本院自無從憑扣案之水果刀及手銬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綜此,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富有罪之確信,復不能單憑質疑原判決證據採擷,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自難謂當。㈢又無辜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達於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