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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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同縣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高架鐵路涵洞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車道為支線道且設有讓路線,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側由被害人 林茂松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同縣市○○路方向行駛,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擦撞被害人林茂松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使被害人林茂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指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害人林茂松經送醫治療後,雖於同年月12日出院返家休養,但於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即在其住處浴室突感胸腔劇痛及呼吸困難而摔倒在地,經其妻乙○○緊急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12時15分許,仍因先前車禍受傷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
㈡被害人林茂松之身體狀況與病史,有仁愛醫院門診病歷記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
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
㈣被害人林茂松因車禍所受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病歷為憑。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茂松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此見卷附該委員會97年7月16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4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即明。
㈥被害人林茂松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又被害人林茂松之解剖鑑定結果,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7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1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71001222號函覆意見等件在卷可佐。且觀之前揭鑑定意見,係認被害人林茂松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發生時間為車禍發生後,由車禍至死亡時間僅相隔八日,無法完全排除死者車禍後,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加重或與其冠狀動脈硬化、心肌缺血及精神壓力性血壓增高併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相關性,顯見被害人林茂松因心肌梗塞之急性變化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丙○○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茂松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丙○○固坦承確於96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同縣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高架鐵路涵洞之無號誌岔路口之支線道時,疏未注意停讓右側由被害人林茂松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同縣市○○路方向行駛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擦撞被害人林茂松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使被害人林茂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指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屬實,復不爭執被害人林茂松經送醫治療後,雖於同年月12日出院返家休養,然於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因在其住處浴室突感胸腔劇痛及呼吸困難而摔倒在地,雖其妻乙○○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林茂松之死亡結果,應與其過失肇事之車禍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五、公訴意旨係以法醫研究所97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1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之研判意見所稱:被害人林茂松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發生時間為車禍發生後,由車禍至死亡時間僅相隔八日,無法完全排除死者車禍後,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加重或與其冠狀動脈硬化、心肌缺血及精神壓力性血壓增高併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相關性等語,作為認定被害人林茂松因心肌梗塞之急性變化死亡之結果,確與丙○○於96年12月9日12時50分許,駕車不慎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林茂松受有右腳指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積極證據。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 陳明宏 就其解剖、鑑定被害人林茂
松之死因及研判因果關係到庭結證:卷附法醫研究所97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1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之研判意見皆由其製作,其中關於「惟死者心肌梗塞恐為一急性變化,發生時間應在車禍發生後。由車禍至死亡時間僅相隔八日,無法完全排除死者車禍後,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加重或與其冠狀動脈硬化、心肌缺血及精神壓力性血壓增高併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相關性」等語,係因死者(即被害人林茂松)心肌梗塞不只有急性,尚有慢性變化在內。除此之外,死者之冠狀動脈阻塞程度相當嚴重,此些慢性心肌梗塞變化與冠狀動脈阻塞,為長期變化所造成,但若欠缺一個誘發因素加以刺激,引起死者需要更多心臟出力,可能不致於在當下發生心肌梗塞結果。外傷為一種緊迫因素,可能造成心臟更多負荷,加上死者原先慢性梗塞與冠狀動脈阻塞之先天不良因素,將造成死者發生新的急性梗塞,故無法很確定判斷新的急性梗塞與車禍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此非屬直接推得之因果關係,而為無法排除之因果關係。換言之,研判意見所稱之相關性,乃指車禍外傷無法排除死者急性心肌梗塞發生原因之一。至於卷附解剖鑑定報告,係針對死因為心肌梗塞,而心肌梗塞確為明確之疾病病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鑑定當時死亡方式之結論,方認為病死,隨後來函詢問重點在於因果關係,因車禍外傷因素並無法完全排除,始認具有相關性等語,可徵被告丙○○過失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茂松受有右腳指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屬被害人林茂松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無法完全排除之因素之一,且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客觀事後審查應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當認丙○○造成被害人林茂松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行為間,是與被害人林茂松發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被害人林茂松發生車禍前之身體狀況與其自車禍事故受傷至
就醫、住院、返家休養期間之身體變化,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松之妻乙○○到庭結證:林茂松之高血壓病史約十年,但因已就醫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故十年來均未有因高血壓而造成身體不適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前一、二年,林茂松並未發生胸悶症狀,然於車禍發生送至急診室時,曾稱胸口很痛,其即將此胸痛情形告知護士及醫師,醫師表示此為車禍遭撞擊造成之正常狀態,隔日起會更痛後,林茂松自車禍發生隔日起至出院期間,確實持續發生胸痛症狀,惟林茂松認為不能似小孩般不斷喊痛,便未將此持續之胸痛情形向醫師反應而自行隱忍痛楚。然而,林茂松幾乎每日胸痛,亦向其表示胸痛症狀多次,且於出院後胸痛依然持續發生,持柺杖走路二、三步,亦有時會突然停下並表示很喘,腳部骨折處亦有劇烈刺痛情形,96年12月17日晚間林茂松因腳部劇痛緊急回診,雖經醫師研判為車禍瘀血併發造成腳腫且有紅點,但於急診過程,其用輪椅推林茂松前往照X光時,林茂松亦稱胸口甚痛,惟認該次急診非由胸腔科治療,故仍未向醫師反應胸痛症狀等語綦詳。是以前述被害人林茂松於發生車禍後之身體變化與病情反應,佐以鑑定人陳明宏到庭結證:急性心肌梗塞發生前,會有胸痛症狀,因胸痛為急性心肌梗塞的代表症狀之一。至於是否為持續之胸痛,則端視心肌造成梗塞之範圍大小,範圍小者,可能係以持續之胸痛表現,範圍大者,則因心肌出力下降,循環不能維持,可能很快暈倒。以死者身體狀況而言,心臟部分問題較大,此可參諸卷附仁愛醫院門診病歷記錄,便見死者前於95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6日門診時,已向醫師主訴胸痛情形,據此即可推知自該段期間起,死者應已發生小範圍局限性之梗塞,該些梗塞纖維化修復後,可能為解剖時查見之陳舊性梗塞纖維化等語,即徵被害人林茂松自車禍發生送醫急診後隔日,亦即自96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內,隱忍胸痛症狀長達9日,期間絲毫未向醫師表明胸痛症狀,致使醫師無以得悉其胸痛危險而儘速檢查進行治療之隱瞞行為,當屬介入其因車禍外傷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獨立關鍵他因,且此項隱忍胸痛之關鍵他因,更已進而阻斷既有之相當因果關連性。申言之,丙○○駕車不慎肇致被害人林茂松受有外傷之過失行為,本與被害人林茂松誘發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然因被害人林茂松於就醫治療過程中,自行隱瞞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胸痛長達9日,致使醫師完全無法明瞭、知悉其於復原階段所隱存之潛在危險而難以及時檢查、判斷與診治,自屬獨立且關鍵之介入原因,並因而阻斷原本已存之前述相當因果關係。
六、從而,公訴意旨援引法醫研究所97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1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之研判意見,認丙○○駕車不慎而與被害人林茂松發生車禍受有右腳指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過失行為,是與被害人林茂松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據且足使被告所涉罪嫌,達於初步合理懷疑之程度。惟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因已遭被害人林茂松隱忍誘發急性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胸痛長達9日之行為所阻斷如前述,且經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所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丙○○所涉犯罪嫌疑猶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松之妻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6年12月9日送到急診室時,他(即林茂松)就有告訴我他的胸口很痛,我們也有將此症狀告訴護士及醫師,醫師說這是車禍被撞到的正常狀態,隔天開始還會更痛……他有告訴我,他幾乎每天都胸痛,也講過很多次,但林茂松認為他不是小孩,不能一天到晚喊痛,就都忍著……」等語,顯見被害人林茂松及其妻乙○○已於96年12月9日告知醫師有胸痛之症狀,因醫師告知係車禍之正常狀態,且被害人並非對此具有專門學問之人,無法確知自己之胸痛症狀即係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之一,故未續向醫師反應,如被害人自身知悉該胸痛症狀係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之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向醫師積極求治而無被害人故意隱瞞該症狀導致自身陷於死亡風險之可能,故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於就醫治療過程中,自行隱瞞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胸痛長達9日,因而阻斷原本已存之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一情,實屬不當等語。惟查,被害人林茂松於就醫治療過程中,自行隱瞞急性心肌梗塞之代表症狀胸痛長達9日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林茂松認為他不是小孩,不能一天到晚喊痛,就都忍著等語綦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代理人問:當時你父親住院期間、出院死亡前,是否有跟你們提到心有絞痛的情形?)沒有,只有講不舒服、緊緊的(台語)等語,是林茂松確無表示有心絞痛之情形,況醫院縱有醫療過失,亦與丙○○之過失行為無涉,自難據此為丙○○不利之認定。綜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另告訴人乙○○雖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至59分警詢時稱:我要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見97偵1588卷第22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撞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茂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表示:我知道我的權利,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96相430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害人林茂松已明示不願提出告訴,而被害人林茂松係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8分死亡,告訴人乙○○自不得於被害人林茂松死亡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對丙○○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