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事不再理係旨同一案件曾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查本件就受刑人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偽造文書(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侵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洗錢防制法(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等3罪,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就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侵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宣告有期徒刑7月)、洗錢防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竊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0月)等3罪,二者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盡一致,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裁判意旨亦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0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8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6月3日因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另於93年6月1日因詐欺案件(即附表所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最先裁判確定為偽造文書罪,而其餘侵占與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偽造文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原可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被告另於93年12月4日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前開侵占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抗告之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94年6月7日,是該裁定已於94年6月14日(同年月12日係星期日)確定;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抗告之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94年9月16日,是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確定,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該已定應執行刑之侵占罪、詐欺罪,一併在本案內聲請與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例要旨,自屬未合。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即有誤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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