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於同月7日17時許,在乙○○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29號處所遺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月7日12時許,在乙○○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29號處所遺失」,「自98年5月10日上午5時37分許起,迄同年6月9日13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自98年5月7日17時31分許起,迄同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4373.7元」應補充、更正為「甲○○因此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83元(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次就結束,而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方為常態,查被告盜打所侵占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其法定本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又不知憑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為圖小利復盜打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犯行,致被害人受通信費用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受話號碼│通話時間│通話時間│電信費用│├──┼──────┼───────────┼──────┼──────┤│1│0000-000000│98年5月7日17時31分8秒│15秒│1.05元│├──┼──────┼───────────┼──────┼──────┤│2│0000-000000│98年5月7日17時32分15秒│1分21秒│5.67元│├──┼──────┼───────────┼──────┼──────┤│3│0000-000000│98年5月7日19時7分28秒│11分31秒│48.37元│├──┼──────┼───────────┼──────┼──────┤│4│0000-000000│98年5月8日0時43分34秒│2分15秒│9.45元│├──┼──────┼───────────┼──────┼──────┤│5│0000-000000│98年5月8日0時47分43秒│1分38秒│6.86元│├──┼──────┼───────────┼──────┼──────┤│6│0000-000000│98年5月8日0時49分59秒│2時│504元│├──┼──────┼───────────┼──────┼──────┤│7│0000-000000│98年5月8日2時50分12秒│26分4秒│109.48元│├──┼──────┼───────────┼──────┼──────┤│8│0000-000000│98年5月8日5時20分9秒│1時49分17秒│458.99元│├──┼──────┼───────────┼──────┼──────┤│9│0000-000000│98年5月8日16時1分44秒│29秒│2.03元│├──┼──────┼───────────┼──────┼──────┤│10│0000-000000│98年5月8日16時4分17秒│58秒│4.06元│├──┼──────┼───────────┼──────┼──────┤│11│0000-000000│98年5月8日16時5分47秒│23秒│1.61元│├──┼──────┼───────────┼──────┼──────┤│12│0000-000000│98年5月8日16時6分27秒│32分18秒│135.66元│├──┼──────┼───────────┼──────┼──────┤│13│0000-000000│98年5月8日17時37分42秒│7分13秒│30.31元│├──┼──────┼───────────┼──────┼──────┤│14│0000-000000│98年5月8日17時45分18秒│2秒│0.14元│├──┼──────┼───────────┼──────┼──────┤│15│0000-000000│98年5月8日17時45分50秒│39分51秒│167.37元│├──┼──────┼───────────┼──────┼──────┤│16│0000-000000│98年5月8日18時30分12秒│10分27秒│43.89元│├──┼──────┼───────────┼──────┼──────┤│17│0000-000000│98年5月8日18時40分58秒│19分14秒│80.78元│├──┼──────┼───────────┼──────┼──────┤│18│0000-000000│98年5月9日1時13分5秒│2時│504元│├──┼──────┼───────────┼──────┼──────┤│19│0000-000000│98年5月9日3時13分49秒│34分4秒│143.08元│├──┼──────┼───────────┼──────┼──────┤│20│0000-000000│98年5月9日3時55分27秒│22秒│1.54元│├──┼──────┼───────────┼──────┼──────┤│21│0000-000000│98年5月9日4時7分43秒│4分3秒│17.01元│├──┼──────┼───────────┼──────┼──────┤│22│0000-000000│98年5月9日4時20分12秒│1分14秒│5.18元│├──┼──────┼───────────┼──────┼──────┤│23│0000-000000│98年5月9日4時27分30秒│1時48分43秒│456.61元│├──┼──────┼───────────┼──────┼──────┤│24│0000-000000│98年5月9日7時14分24秒│1時1分5秒│256.55│├──┼──────┼───────────┼──────┼──────┤│25│0000-000000│98年5月9日15時36分29秒│1分42秒│7.14│├──┴──────┴───────────┴──────┴──────┤│通話費用共計:3000.83元│└───────────────────────────────────┘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二、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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