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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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709號、91年度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9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民國87年間結識在永昌公司從事期貨買賣交易之客戶乙○○,期間並代乙○○處理期貨交易手續等相關事宜,甲○○為求業績,乃於89年5月間某日遊說乙○○以其父丙○○名義於永昌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嗣經乙○○取得其父同意,於同年5月25日以丙○○之名義於永昌公司另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甲○○因與乙○○業務往來時知悉其有意結清自己於永昌期貨交易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7月4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先至不詳地點盜刻乙○○印章一枚,持至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向其在該行庫擔任助理員,負責辦理臨櫃開戶及存提款業務、不知情之同學 吳忠仁 謊稱其經客戶乙○○之授權前來辦理開戶事宜云云,隨即冒用乙○○名義,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同時填載客戶資料卡及於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且出示乙○○前於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供吳忠仁核對,致使吳忠仁誤信甲○○確實獲得乙○○之授權,而為其完成乙○○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順利冒名開戶後,旋於翌日利用乙○○委任其代為辦理出金時所授權影印且已蓋有乙○○印文及簽署其姓名之空白「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將其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先影印複製以黏貼於永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再重新影印後,於其上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變更資料,表示乙○○欲變更出金帳戶至前揭冒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向永昌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行使,以變更乙○○之出金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昌公司對於處理客戶期貨交易出金事宜之正確性;嗣乙○○因於結清永昌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前須先行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出金事宜,乃委託甲○○使用、填具蓋有乙○○印文及簽署其姓名之空白「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影本,並將該帳戶內所結餘之保證金全數轉帳至乙○○於 萬泰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甲○○即利用為乙○○處理前開事務之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9年7月5日,在上開「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上填載「提領轉匯方式為新台幣,解款行:合庫銀行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乙○○於永昌公司前揭帳戶中之日幣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美金一百四十九元提領轉匯至前開冒名申請之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內,依當日匯率計算各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分別於89年7月5日及同年7月6日入帳。甲○○完成出金後,承前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除於89年7月6日至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冒用「乙○○」之名義,填取三紙虛偽不實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偽造乙○○之印文,持以向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十萬零三十元、一百元及五萬零三十元現金,並將其中之七萬元、八萬元分別匯入丙○○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及乙○○之 世華 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另一百元則供清償吳忠仁代墊之開戶費用,用以掩飾犯行外,另於同年7月7日、及7月11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行員行使,提領十九萬四千元款項轉匯至 黃朱秀玉 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內及現金五千萬元以借入為由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辦理出金之款項遲未匯進其萬泰銀行帳戶,發覺有異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仁、告訴人乙○○、證人 蔡櫻瑜 、 阮麗蓉 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往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為乙○○辦理開戶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是遵照乙○○囑託出金才去變更帳戶,印章是她給的,永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乙○○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其後提領乙○○帳戶內金額,也是乙○○叫伊去提的,當時她說在南部受訓,才拜 託伊 代為提領,錢提出後除匯入黃朱秀玉帳戶內,是伊向乙○○借錢外,其餘均已匯入乙○○指定之乙○○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及丙○○帳戶,乙○○均已提領,而期貨交易客戶依規定祗能指定一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苟她未同意變更出金帳戶,原來乙○○指定之出金帳戶萬泰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印章皆在她手上,伊如何能出金匯款至她指定之上該銀行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曾於89年7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以乙○○之名義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及各提領十萬零三十元、一百元、五萬零三十元、十九萬四千元及五千元款項,並將其中之七萬元、八萬元分別匯入丙○○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及乙○○之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另一百元則供清償吳忠仁代墊之開戶費用,及其中之十九萬四千元款項轉匯至黃朱秀玉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內,另五千元則供己花用,及其於同年7月5日曾受告訴人乙○○之委任,為其辦理於永昌期貨帳戶之出金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於卷,並經同案被告吳忠仁、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2709號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第166、172頁),且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資料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一紙及89年7月5日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甲○○雖辯稱至合作金庫開戶的印章是乙○○刻好拿給伊的,是經告訴人乙○○授權其代為辦理開戶及存提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其於原審中供述:因乙○○用萬泰的出金帳戶我拿不到錢,我跟她說另外開戶她爸爸的期貨也可以作,她自己的萬泰與世華的帳戶也可以作,也可以還我錢,她就問我那裡可以做,我說我同學合庫可以做,她沒馬上答應,後來我向乙○○要十萬元,她說等出金後再講,我問她是否要在合庫開,她同意後我才跟我同學講,我同學說本人沒來不行,除非本人事後有來確認,我後來有再向乙○○確認是否願意在合庫開戶,等她從高雄回來再向合庫確認,乙○○於電話中同意,所以我即前往合庫開戶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則依其原審所供,告訴人當時人在高雄,如何交付印章與被告,被告甲○○所辯告訴人乙○○交付印章乙節,顯難採信。又被告迄未能提出經告訴人乙○○同意開戶之書面授權資料,雖被告指期貨交易客戶出金帳戶固定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乙○○委託伊出金,而原來其指定之出金帳戶存摺印章不在伊手上,伊如何能受託出金轉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由此即可推知伊有經過授權變更出金帳戶,然期貨交易客戶出金帳戶如何規定?永昌公司如何出金?有無變通之出金方法?告訴人乙○○祗為交易買賣之客戶,就其內情,並非能全部瞭然,自不能以其自指定之帳戶中領走款項,即推測其必然知曉更動出金帳戶。
㈢、卷內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資料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筆跡與告訴人乙○○之筆跡相較,以肉眼即得辨識應非同一人所為。依同案被告吳忠仁供稱:89年7月4日甲○○告訴我因乙○○在永昌期貨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急需辦理變更存款帳戶以利出金,乙○○在南部不克北上辦理開戶事宜,因此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委託甲○○代理開戶,甲○○自行填具乙○○之合庫城東支庫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文件後持至合庫城東支庫拜託我幫忙,在上述文件上核對資料無誤後核章交由開戶人員辦理後續開戶申請事宜,因永昌期貨之業務處理程序上對客戶辦理變更出金帳戶時皆須由客戶本人向該公司辦理確認無誤後始同意其變更申請,在出金前該公司仍會向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始撥款,故我認為甲○○應確係受乙○○之委託來辦理開戶而同意幫忙,其中乙○○開戶存款新台幣一百元係由我代墊。我並未依核對乙○○本人身分證及確認本人開戶等規定辦理,當時甲○○曾表示事後乙○○會前來補簽名完成程序,但事後我忙於業務而忘記此事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顯示被告甲○○前往合作金庫以乙○○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之過程中,均未經渠等二人與告訴人乙○○聯繫,則事前既未經聯繫,苟確經授權,衡情事後亦應有確認之動作才是,然告訴人乙○○始終未曾前往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甲○○故意隱瞞而有虛設帳戶之事實。
㈣、被告甲○○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已南下高雄讀書,及已有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出金帳戶等情,衡情實無由再委託被告甲○○前往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另行開戶,以供日後出金之理,縱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印章在告訴人乙○○處,以現在快遞之方便,告訴人乙○○本可將之快速寄達被告甲○○,以利出金轉匯事宜,何庸再麻煩另開立帳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委託其另行開立帳戶動機之辯解,洵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卷附合作金庫存摺客戶資料卡上所填載之聯絡處所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之地址即為被告甲○○之住處,而前開印鑑卡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乃永昌公司之電話,均無法即時聯繫告訴人乙○○本人,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苟如被告甲○○所言純係告訴人乙○○授權其辦理開戶,則其填載被告甲○○之住處作為聯絡處,並以永昌公司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即有悖事理,再參酌告訴人乙○○前揭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內於89年7月4日開戶後迄至同年7月11日止之各筆存、提款紀錄,均係被告甲○○本人所為,無一係經告訴人乙○○親自辦理,此不惟迭據被告甲○○供明,且有卷附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多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係冒用乙○○名義擅自開立前開帳戶及數次冒名提領。
㈤、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稱:永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乙○○之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她蓋的,然隨即改稱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是乙○○傳真給我的,感熱紙會變形,所以看起來不相符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稱:乙○○從開戶後出金單都由我填好傳真給乙○○簽名後傳真回來,出金、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查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8日函送原審之乙○○名義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中89年6月1日之申請書一紙、89年6月5日之申請書二紙、89年7月5日之申請書二紙及89年5月19日、89年7月5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一紙,經原審於92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以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留存文書其授權人欄、申請人欄的乙○○簽名、印文之簽名大小、間隔、筆順均完全一致,簽名與印章之間隔距離也完全相同,認上開文書之簽章欄經重疊透光檢視均完全相同,應屬簽名用印完成後影印而成(見原審卷第298頁),顯見89年7月5日以乙○○名義製作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應係經被告甲○○利用告訴人乙○○前委任其代為辦理出金時所出具、蓋有乙○○印文及署押之某份「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影印、複製簽名欄後,黏貼於前開申請書上,再重新影印製作而成甚明。
㈥、被告甲○○係冒名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立並使用乙○○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既不知情,自無可能授權被告甲○○將其永昌期貨帳戶內之保證金提領轉匯至上開其所未曾知悉之帳戶,其理甚明,是被告甲○○應係擅自將告訴人乙○○於永昌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內所結餘之客戶保證金出金至前揭其冒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城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誤。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辦理開戶手續並多次提領轉匯,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其受告訴人乙○○之委任處理出金事宜,竟擅自將乙○○永昌期貨保證金帳戶內款項出金至其冒名開立之帳戶中,自行運用,並予借入花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至被告甲○○雖另指:若乙○○的出金帳戶變更,結算時稽核人員會向本人確認云云,然告訴人乙○○否認其事,證人即永昌公司之稽核人員 安慧中 於原審亦結證稱:稽核人員只抽樣作事後之書面審核,不會向客戶確認,只檢查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本件是否有稽核過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查被告甲○○為永昌公司經理,就此抽樣檢查,當知之甚稔,則被告甲○○上開所指,即無可取,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經修正,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復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前揭變更告訴人乙○○之出金帳戶並將其永昌期貨保證金帳戶內款項出金至其冒名開立帳戶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核諸告訴人乙○○委任被告甲○○為其辦理出金事宜,並非因被告甲○○向其施用詐術之結果,且其同意自行決定要結清永昌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亦未陷於何錯誤,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中雖未論及被告甲○○於89年7月6日於冒名開立之前揭乙○○帳戶中提領一百元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被告偽刻印章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⑴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被告祗有一次出金之背信行為,原判決誤為多次,又被告係提領八萬元匯入告訴人乙○○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原判決誤為提領五萬元匯入萬泰銀行城東分行,致犯罪事實有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或廢止,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未及比較。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⑷又原判決僅就甲○○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沒收,就同屬應沒收之偽造印章,棄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刻之「乙○○」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於89年5、6月間,因甲○○告知以其父親丙○○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可得手續費減半之優惠,而得丙○○之同意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嗣因丙○○並未設立出金帳戶而未能完成開戶程序,甲○○竟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張上聰 在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偽填為丙○○之出金帳戶而完成開戶程序後,未經乙○○、丙○○之同意,即以己意用丙○○之期貨帳戶名義而自8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為自己進行日本期貨之交易,並在期貨買賣委託書共30紙上偽蓋私刻之丙○○印章,而將乙○○匯入丙○○帳戶作為保證金之55萬元虧空殆盡,亦足生損害於丙○○與永昌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款、第116條第1款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 郭錦暉 、蔡櫻瑜之證詞、及有永昌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告知乙○○用丙○○的名義開戶可以手續費減半,祗是請她幫忙做業績多開一個帳戶,伊沒有使用丙○○的帳戶從事期貨交易,89年6月5日到同年12月5日伊也沒有用丙○○的戶頭進行日本期貨交易,這個帳戶一直都是乙○○在使用,期貨買賣委託書上所蓋丙○○原留印鑑之印文係乙○○所蓋,帳戶內保證金55萬元是她自行交易虧損等語。
㈢、經查:
1、告訴人丙○○於永昌公司之期貨開戶文件為被告甲○○填載,且開戶申請書中所記載丙○○之學歷係「專科」,並不正確,實際上係高職,其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及緊急聯絡人 陳蘇晴秀 (即告訴人丙○○之配偶)之行動電話號碼實際上分別為告訴人乙○○之住處及行動電話,居住地址臺北市○○街○○巷○○弄5樓亦為告訴人之居處等情,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一致供明(見原審卷第158頁、第294頁),並有前開開戶文件一冊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有委託甲○○以丙○○名義開戶,但甲○○把我填的開戶書掉包,自己重寫一份申請書,他是拿開戶書到我家附近的咖啡廳,我自己有填寫一份開戶資料,但後來整張被掉包,筆跡都不是我的,聯絡人原本我是填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36、第37及第158頁),然苟其此部分指述為真,則被告甲○○既圖在告訴人丙○○所開立之期貨帳戶內進行交易,其大可直接依乙○○所交付之丙○○開戶申請書上之資料重新謄寫,而無須一方面變更記載聯絡人為陳蘇晴秀,一方面又填載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及居處電話,方便永昌公司之承辦人員得隨時與告訴人乙○○保持聯繫,是被告甲○○指:丙○○之資料是乙○○在電話中唸給其寫的乙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2、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即供稱:乙○○於89年6月以丙○○名義在永昌代辦期貨交易帳戶時未提供丙○○銀行帳戶作為出金帳戶,致開戶程序不完整而無法交易,我乃告訴她有關開戶資料內若未填寫出金帳戶則無法進行交易且出金帳戶必須為開戶人本人之帳戶始能出金,乙○○要我自行填寫銀行帳戶暫時完成丙○○帳戶之開戶手續,日後要出金她會提供丙○○之帳戶俾供出金,因此我暫時填具張上聰在合庫城東支庫帳號以完成丙○○之開戶手續,當時我曾將上述帳戶告知她,且這並不影響丙○○帳戶日後出金權益,因永昌期貨接到客戶要求出金時係以開戶人姓名及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因此若其開戶所填具之帳戶非開戶人名下銀行帳戶,永昌期貨則無法完成出金撥付手續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專員蔡櫻瑜及科長阮麗蓉證稱:早期的法令在88年7月29日前並無規定,在7月29日後才開始有指定完成一個期貨帳戶後須指定一個出金帳戶,乙○○的帳戶是在87年9月即開戶,而丙○○是在89年5月25日開戶應是適用新規定,如果不是指定本人出金帳戶即違反規定之情節相合,雖上開二證人另稱是有可能在永昌公司未經稽核之情形下由張上聰的帳戶出金等語(見偵字第22709號卷第102頁),惟核諸卷內資料並未發現被告甲○○曾利用丙○○之前開期貨帳戶辦理出金,況被告甲○○對於出金帳戶必須為開戶本人之帳戶始能出金乙節,既已知之甚詳,衡情亦無擅自更改與其不相干第三人之帳戶之實益,是被告所辯僅為暫時完成開戶手續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僅依據被告填寫張上聰之帳戶,即認定其主觀犯意係欲在告訴人丙○○之帳戶中進行期貨交易云云,似嫌速斷。
3、告訴人乙○○雖指被告甲○○完成丙○○開戶後,即以已意在該帳戶內為自己進行日本期貨交易,惟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每與事實偏離,故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稱:丙○○部分我沒有授權甲○○做交易云云,嗣即改稱:我雖有委託甲○○交易,但他未照我的意思去交易,我父親帳戶是我在使用,我也有委託甲○○做過交易,並續指稱:買賣委託書只要是日本期貨的部分一定不是我委託的,且我父親的部分那30張委託書均非我委託的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59頁、第18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再供稱:我只有使用丙○○帳戶操作期貨一、二筆,我辦完他的戶頭就到高雄讀書,丙○○的戶頭我以電話委託的方式操作等語,嗣又改稱:這裡面都不是我交易的等語,及日本期貨的部分不是我操作的,我根本不懂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160頁),可知告訴人乙○○就對於是否曾授權被告甲○○於丙○○之期貨帳戶內從事期貨交易,及其本人是否曾於丙○○帳戶內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前後指述均有未合。再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89年5月間甲○○向我誑稱若我以我家人名義另開一個期貨帳戶從事交易可獲交易手續費減半優惠,我以父親丙○○名義開立交易帳號來買賣期貨,將我個人帳戶金額轉入丙○○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云云(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開立丙○○帳戶後,卻仍於其自己所有之永昌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內密集從事期貨交易,此有永昌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及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乙○○指述,殊有瑕疵可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即不得作為被告甲○○有罪認定之依據。
4、再被告當時係擔任永昌公司經理,其並無期貨業務員資格(被告於90年3月14日始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見調查卷第99頁),因而下單交易須透過期貨業務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自8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於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有丙○○印文之交易係透過永昌公司業務員郭錦暉交易,此經證人郭錦暉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反面),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又被告將上開期貨買賣委託書交與郭錦暉時,該期貨買賣委託書上已蓋上丙○○之印鑑章,此並經證人郭錦暉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90頁),又證人郭錦暉於原審亦證稱:「期貨交易下單,一般來講,電話下單會勾電話,但如果在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開戶原留印鑑,我們就認定是當面下單,不一定要看到本人」(見原審卷第289頁),按早期期貨交易有二種方式,一為用電話下單,一為到期貨公司營業廳現場當面向業務員下單(現則增加電腦網路下單),因電話均需錄音存證,如打電話下單者非開戶本人亦非開戶者之授權人,易生糾紛,因而交易者如非開戶本人或被授權人,一般接單業務員都會要求交易者採用在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開戶原留印鑑之方式交易,惟仍有業務員或為業績或因客戶情誼而便宜行事,接受非開戶本人之電話下單,事後亦未要求補提蓋有開戶原留印鑑之買賣委託書,此為本院前曾受理期貨交易案件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丙○○開戶時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代理交易,此有丙○○開戶文件內授權書係空白且蓋「本頁作廢」(見調查卷第64頁)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以其父丙○○之帳戶交易,並係以電話下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告訴人應知丙○○之帳戶已開戶完成,否則告訴人又如何自行在其父之戶頭為交易行為?又告訴人既係以其父帳戶下單交易,然因其非帳戶本人,亦未被授權得代理交易,依理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下單時,被告亦應是採用在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丙○○原留印鑑之方式,將委託書交由業務員 邱錦暉 下單交易。告訴人雖稱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丙○○印章之交易非其交易亦非其授權被告代為下單,委託書及期貨交易開戶申請書上之印章均非真正,惟查丙○○之期貨交易帳戶,係徵得乙○○之同意而開立,其開戶申請書所填寫之資料亦是乙○○提供,且上開丙○○期貨帳戶乙○○亦有在使用,均如前述,則被告於89年5月25日當時替丙○○開戶時實無偽刻丙○○之印章蓋於申請請書之必要,被告稱丙○○開戶申請書係伊到台北市○○街乙○○之住處用印,應可採信。又期貨買賣委託書上所蓋之丙○○印文與丙○○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55頁),經本院比對,係同一印章所蓋。則被告辯稱:本件乙○○用他父親名義買賣,但是他並非本人,所以必須在委託書上蓋丙○○開戶之印章,乙○○是先把預先蓋好印章的委託單交給我,期貨買賣委託書上所蓋丙○○原留印鑑之印文係乙○○所蓋等語,亦非不可採。再觀諸告訴人丙○○於永昌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內之各筆交易明細資料(詳卷附之永昌公司檢具之買賣委託書及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就其自8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貨交易中,於89年6月5日、6月1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0日有多筆美國摩股期貨買賣,並非僅如告訴人所言僅有日本期貨交易,且告訴人就前開帳戶之數十筆交易中是否僅有日本期貨部分未經授權乙節,其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所交付行使之期貨買賣委託書上所蓋之丙○○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自8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於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蓋有丙○○印文之交易均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下自行交易。
㈣、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13414號及98年度偵字第2797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㈠98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告無照盜用 張玫頤 營業員章為告訴人下單為期貨交易,涉犯偽造文書一案,業據証人張玫頤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稱係其交付蓋章之空白單予被告使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非被告盜用;㈡98年度偵字第26686號,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分証影本盜辦合庫金融帳戶,涉犯竊盜罪一案,經查被告開戶時係出示乙○○前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供吳忠仁核對如前所述,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身分証影本,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此併辦㈠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2條第1項、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二、乙○○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三、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5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四、89年7月6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乙○○名義、提款金額為十萬零三十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五、89年7月6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乙○○名義、提款金額為五萬零三十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六、89年7月6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乙○○名義、提款金額為一百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七、89年7月7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乙○○名義、提款金額為十九萬四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八、89年7月11日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乙○○名義、提款金額為五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