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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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祥上列被告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陳虹彣通譯黃宗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祥係址設基隆巿義二路87號之「晶華美容護膚名店」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以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媒介店內服務小姐 薛絜璘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男客林育生至基隆巿孝二路華帥海景飯店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意圖使薛絜璘與林育生為性交,以向林育生收取上開費用而營利(林育生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3,500元,薛絜璘則可從中分得2,000元)。翌(27)日凌晨2時45分許,林育生與薛絜璘返回「晶華美容護膚名店」,林育生以現金2,
500元及刷卡1,000元支付加節費用後,正欲離去,陳錦祥竟指示店內不明男子將店面鐵門拉下,不讓林育生離去,與該不明男子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育生行使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已於99年12月29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虹彣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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