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武洲 相對人即被告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 鄭 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所簽收簿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01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01年11月29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