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劉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詹益平
詹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高明 原本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號、○○○號、○○○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號、○○○號建物,因家中債臺高築無力清償,致前開建物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陸續被查封,上訴人劉美珠自93年12月間起已頻向被上訴人詹益平商請匯款,以向銀行繳納部分金額,而不被查封拍賣,然上訴人等仍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建物均於95年1月9日遭拍賣,由訴外人 郭汝台 拍定標得,上訴人劉美珠因日常居住之房屋被拍賣而無處棲身,乃商請被上訴人詹益平暫借予上訴人劉美珠等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詹益平乃與兄長即被上訴人詹益仁商量後同意,並將先前被上訴人詹益平匯款金額做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且因上訴人劉美珠為現住戶,由其出面向拍定人郭汝台購買,始有壓低價格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詹益平答應以上訴人劉美珠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但須依約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簽約金需有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而被上訴人詹益平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4日所匯入上訴人等人帳戶之款項,尚不足以給付簽約金,而上訴人劉美珠再要求被上訴人詹益平匯款30萬元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故被上訴人詹益平於95年4月28日又緊急匯入30萬元予上訴人劉蕓陞之帳戶,被上訴人詹益平截至95年4月28日匯予上訴人等人帳戶金額,總計695萬5千元,足以支付簽約金680萬元,且嗣後由被上訴人詹益平繳納相關登記費用,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買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以上開房屋未定期限無償暫借予上訴人等一家人居住使用。然上訴人等人自95年1月19日系爭房地被拍賣後,不設法另覓居住處所,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地無法為收益且難以處分,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仍必須負擔每月動輒數萬元之本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故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文到30日內(即98年9月15日)請求上訴人遷空返還房屋,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29日以臺北 北安 郵局第5604號存證信函請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等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依法受法律推定保護,應由上訴人負提出其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責任。而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主,買賣契約係何人所簽立,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且客觀事實系爭房地購買金額、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及負擔,貸款利息及房地地價稅亦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且為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社會通念之正常生活經驗。
(三)而因上訴人否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除主張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再依訴訟法上選擇之訴,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項訴訟標的,單一聲明,擇一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四)上訴人債臺高築,究竟有何資金與被上訴人為投資礦產,實乃上訴人等以投資礦產詐騙外地之被上訴人詹益平約1億元,被上訴人詹益平發覺後,上訴人為敷衍了事,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且於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劉美珠竟持假冒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其所冒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2開頭外,其餘號碼為其夫劉民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即嚴正要求上訴人劉美珠給予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協議書,始由上訴人劉美珠另行郵寄正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協議書內約定系爭房地事宜,實乃被上訴人居住臺北市,本即不想買受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後,上訴人苦苦央求被上訴人出資買下,被上訴人再行出售,詎料,上訴人非但不買回,乃毫無誠信長期霸佔使用,使被上訴人欲出售,卻苦於無人願買之窘境,而被上訴人本即想賣掉變現脫手,被上訴人只要可變現有錢拿就好,至於把房地過戶予何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在意,因此才在協議書中為約定,奈何自98年8月12日簽訂至今已過履行期限,上訴人分文未付,又係1次詐騙被上訴人之犯行。
(五)上訴人劉美珠佯稱1500萬元之貸款本息均由其所繳納,乃一派胡言掩耳盜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往來明細帳及上訴人所提相同帳號存摺明細,均係顯示匯款轉入的每一筆收入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自臺北匯入該帳號以繳納1500萬元本息之用,明細內並無任何一筆由上訴人劉美珠所匯入。被上訴人因居住在臺北市,購買系爭房地係受上訴人劉美珠央求購買後暫借其使用,故被上訴人除貸款部分必須親自到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對保外,其餘盡量由現住戶上訴人劉美珠協助辦理,可免去舟車勞頓,且較為方便,故由上訴人劉美珠幫忙找其熟悉之代書辦理,而被上訴人詹益平於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對保及開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委託上訴人劉美珠代為保管,若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款費用,即由被上訴人詹益平自臺北匯款轉入該帳號,再由上訴人劉美珠領款代為繳納。而有關產權過戶係上訴人劉美珠找其熟悉代書辦理,故於產權過戶手續完成後,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劉美珠,嗣後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劉美珠取回權狀,上訴人劉美珠竟佯稱遺失找不到,被上訴人只得報遺失,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本即不想在花蓮置產,又不想繼續繳納本息,遂於99年5月初將系爭房地出賣,但因上訴人劉美珠拒不搬遷,使買受人 彭渝珍 、 江育婷 、 黃清海 等要求被上訴人再買回,故被上訴人再度於99年8月初將系爭房地買回。
(六)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委託上訴人劉美珠保管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有關稅費,而96年系爭房屋稅單係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上訴人劉美珠接獲後,竟未予繳納,造成96年5月之房屋稅未繳納,致被上訴人詹益平前開門牌號碼○○路○段○○、○○號房屋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待被上訴人詹益平發現,始急忙於97年3月18日繳納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詹益仁所有前開門牌號碼○○路○段○○號房屋稅,則由行政執行處發函以執行命令,逕自向花蓮二信中正分社貸款帳戶內扣押款項,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劉美珠所有,為何其連房屋稅都放任不予繳納,待被上訴人發覺後,始由被上訴人繳納?而每當房屋稅繳納時期,被上訴人即須注意上訴人劉美珠有無代為繳納稅款而覺得麻煩,故於99年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均更改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因系爭房地貸款已由帳戶扣款,投遞地址更改為被上訴人臺北市之住址,則上開存摺及印章已無需再交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劉美珠取回存摺及印章,上訴人劉美珠卻佯稱存摺及印章遺失找不到,故被上人詹益仁乃於99年1月11日向花蓮二信中正分社申請換發新存摺及更新印章,而上訴人劉美珠竟為於訴訟上圓謊,提出先前佯稱遺失找不到之存摺,而今卻謂存摺係放置其處,貸款本息係其所繳,乃忽視存摺內貸款本息繳納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詹益平自臺北匯款轉入資金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劉美珠及劉民富迄今尚有6千多萬元鉅額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系爭房地被拍賣,系爭房地之花蓮二信中正分社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詹益仁,連帶保證人詹益平,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所匯款轉入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所匯入款項更是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法律上保護乃至為炯然之事實,上訴人僅空口白話毫無占有權源之實據,卻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乃違心不顧事實辜負被上訴人。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二)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三)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仁。(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詹益平投資上訴人劉美珠所主事之巨大、東部2礦業公司,○○○鄉○○段○○○號、○○○號土地,總計投入資金4千餘萬元,雙方於98年8月12日撰寫協議書,上訴人劉美珠同意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8千萬元,被上訴人詹益平則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被上訴人詹益仁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劉美珠。由前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詹益平匯寄予上訴人劉美珠之所有資金,均是在投資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及購○○○鄉○○段○○○號、○○○號土地,系爭房地乃是上訴人劉美珠所有,否則無需於上訴人劉美珠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所投資之資金後,系爭房屋會過戶(返還)劉美珠。
(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劉美珠向訴外人郭汝台所購買,事實上除由上訴人劉美珠與郭汝台簽署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所有價金之洽談、交款期限等一切買賣條件,咸為上訴人劉美珠與郭汝台洽商,被上訴人從未與郭汝台有任何接觸。
(三)被上訴人固舉出匯款紀錄,主張購買房屋之資金為其等所支付,然被上訴人詹益平匯予上訴人劉美珠之投資資金多達4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只是摭拾其中部分匯款資料,捏稱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與實情不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指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乙方(指郭汝台)不得異議,...。」系爭房地嗣後雖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等名下,但只是因斯時上訴人劉美珠財務不良,且被上訴人要求擔保,是以依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
(四)被上訴人主張出借予上訴人等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劉美珠自買受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乃因系爭房地實由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既上訴人劉美珠使用迄今,顯見確屬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無疑,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劉美珠自有正當使用權源。
(五)上訴人劉美珠於93年間經濟困難乃屬事實,但實際上該1500萬元之貸款,其本息於99年雙方交惡前是由上訴人劉美珠所繳納,除有少數幾期上訴人劉美珠無法遵期乃商得被上訴人同意代繳外,餘均由上訴人劉美珠繳納,事實上於99年前被上訴人詹益平在花蓮二信中正分社作為繳交本息之存摺,乃放置在上訴人劉美珠處供其繳交本息。99年間雙方交惡,被上訴人等乃向花蓮二信中正分社註銷存摺,另請領新存摺即可明瞭。倘上訴人劉美珠只是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不動產,焉有代為繳交高達1500萬元貸款本息之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只能證明該帳戶內往來內容,並沒有辦法證明1500萬元之本息於99年前乃被上訴人繳納。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二)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三)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詹益仁。(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於被上訴人詹益平以28萬6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2項於被上訴人詹益平以30萬1千3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3項於被上訴人詹益仁以30萬1千3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85萬7千2百元為被上訴人詹益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訴人以90萬3千9百元為被上訴人詹益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上訴人以90萬3千9百元為被上訴人詹益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就本案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向被上訴人等借名登記。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劉美珠等人所有,但因上訴人劉美珠經濟狀況於90年初不佳,是以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原法院民事庭強制執行,上訴人劉美珠本欲借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投標購買,不意竟遭訴外人郭汝台得標,由於上訴人與郭汝台熟識,是以雙方對於該房屋由郭汝台得標而生爭執,為此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夫劉民富乃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與代理郭汝台之 郭汝銘 (郭汝台之弟)達成調解,其內容載有「聲請人劉美珠、劉民富向對造人郭汝銘購買坐○○○鄉○○村○○路○段○○、○○、○○號房屋(含地),因雙方不合意,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后:一、聲請人劉美珠、劉民富同意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價購上係買賣標的物(○○○路○○、○○、○○號房)。二、兩造同意於95年4月15日前完成銀行對保及簽約。三、上係買賣標的向銀行貸款後差額於95年4月15日簽約對保時一併給付。四、兩造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上係買賣事宜。五、聲請人同意配合法院拍賣、點交手續。」自上揭調解書記載可知,調解內容即因郭汝台向法院標得原係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由於點交不易,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乃與郭汝台商議加價買回,因加價買回數額有爭議,是以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聲請調解。亦可知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無法一次付清價金,是以除給付部分價金外,餘必須向銀行申請貸款,雙方並協議於95年4月15日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必須向銀行對保貸款並簽訂契約,由於法院拍賣點交問題,可能影響房屋買賣登記,是以尚約定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應配合法院點交程序。
(二)由於向銀行貸款對保事宜不順利,遲至95年4月28日劉美珠方與郭汝台完成簽約程序,簽約後房地之移轉及其後之貸款程序則委由訴外人 陳惠珍 代書辦理,並由於簽約前上訴人劉美珠沒有現金,然尚有部分不動產,是以向訴外人 陳妙珠 代書借款,並於簽約日即95年4月28日由上訴人劉美珠東借西借措足25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現金也是向陳妙珠所借,部分現金則自上訴人劉蕓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領出,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現金領出140萬元),及向陳妙珠貸款所得,以上訴人劉蕓陞所有臺灣企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入430萬元現金後,以臺灣企銀花蓮分行之銀行支票付款,此與契約書付款所載95.4.28簽約款陸佰捌拾萬元(現金250萬元、臺灣中小4555-PFT0000000),其中現金部分由於是東措西措雖與銀行往來不盡相同,但有關430萬元臺灣企銀支票之記載,完全吻合,足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由上訴人劉美珠所支付。
(三)買賣契約250萬元現金及保付支票430萬元是透過代書陳妙珠向他人借款,並於簽約前夕之95年4月13日以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 饒淑芬 ,係簽訂買賣契約前夕才設定抵押,金額與買賣契約簽約金吻合,從而上訴人所述非虛,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確是上訴人劉美珠以劉蕓陞土地設定抵押民間借款後支付。
(四)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饒淑芬及 陳月雲 ,土地謄本記載收件日期為「95年4月14日」,存續期間登記為「94年4月13日至94年7月12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4年7月12日」,應屬誤載,蓋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指存續期間內方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登記日期為95年4月14日,擔保日期為94年4月13日,其「月、日」是屬吻合,但擔保年份卻登載為「94年」,應屬設定時將「年份」弄錯所致。
(五)證人陳妙珠是找朋友跟親戚借款予上訴人劉美珠,本身沒有借款予上訴人劉美珠,從而證人陳妙珠不記得是以匯款或本票給付。又證人陳妙珠乃辦理貸款之代書,經常經手大筆金額,事隔6年餘不記得如何給付借款,衡情極有可能。證人陳妙珠證述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清楚他們支付款項事宜,當時劉美珠很急迫,他說那個拍定人急著要把房子賣掉,因為他們家信用破產,沒有辦法登記名字,所以要找別人來做登記名義人,登記給誰我不清楚,因為登記不是我辦的。」可知上訴人劉美珠向陳妙珠表示要借款時,已經表示房屋是拍定人(郭汝台)急著要賣,但因為上訴人劉美珠整個家族信用破產無法登記名義,所以要找別人辦理登記,其證述與上訴人主張嗣後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堪稱吻合。證人復證稱:「...,但是他設定抵押權借錢時有說他要去買房子。設定抵押權之前,他有請我去○○號房子這裡,也請了好幾個朋友找拍定人,希望可以把價錢壓低,給他多一點期限好買回房子。當時的屋主好像是郭先生,郭先生不是我的客戶。」可知系爭房屋遭法拍,由郭汝台拍定後,上訴人劉美珠確實多方找尋拍定人欲買回房屋,嗣也找到拍定人,其間證人陳妙珠均屬知曉。
(六)由於上訴人劉美珠簽約款只是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餘應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但由於上訴人等一家人因銀行拍賣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必須商請他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利銀行貸款,上訴人劉美珠始商請友人 陳景豐 作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因陳景豐自述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後因被上訴人等斯時陸續投資上訴人劉美珠土地之開發栽種有機作物,及巨大、東部兩家礦業公司,與上訴人劉美珠關係極為良好,經上訴人劉美珠商請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開戶為被上訴人詹益仁,但繳交貸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詹益平名義繳付,上揭銀行貸款實際由上訴人劉美珠繳交,是以花蓮二信被上訴人詹益仁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本,尚留存在上訴人劉美珠處。細觀存摺內之往來內容,完全是作為繳交系爭房屋之繳交貸款本息用,至於繳息名義人為詹益平,是以雖由上訴人劉美珠繳交,但在被上訴人詹益仁上揭帳戶,乃記載由被上訴人詹益平匯入。
(七)另由於系爭不動產,乃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是以95年間購買後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直至雙方交惡方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另因上訴人劉美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原本也是由上訴人劉美珠持有中。
(八)由協議書載有「一、茲詹益平投資花蓮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土地,計投入新台幣捌仟萬元。」可證明95年間兩造關係良好,具有信任關係。
(九)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詹益平需將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及房屋產權...過戶予劉美珠指定之人,...」苟非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殊無約定劉美珠返還投資款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劉美珠之理。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確實匯款進入上訴人劉蕓陞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簽約之用,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支付者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歷年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支付繳納,上開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斷不可能當冤大頭,作為上訴人劉美珠之人頭(借名)之理,且從協議書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係具有有償之對價給付完成,上訴人始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而從整體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共9千5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空口白話,分文未付,卻掩耳盜鈴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不實主張:
1、從上訴人劉蕓陞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存入欄所示,可知該帳戶內所有存入金額,絕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以彰化銀行匯款或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ATM轉帳匯款存入。系爭房屋於95年1月9日被拍賣,上訴人劉美珠因怕無處可棲身,商請被上訴人購買,並告知被上訴人詹益平在93年12月14日陸續所匯款項可作為簽約金之一部分,而要求被上訴人詹益平先緊急於95年1月13日匯款400萬元,進入上訴人劉蕓陞上開帳戶,以供作為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之用。嗣後上訴人劉美珠又告知被上訴人詹益平,談了好幾次都談不成,要增加買賣價金,所以被上訴人詹益平才又陸續於95年1月24日匯款20萬元,同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4月4日匯款20萬元等進入上訴人劉蕓陞上開帳戶內,而上訴人劉美珠於簽約當天又向被上訴人詹益平表示93年12月14日至今所匯款總計要付簽約金680萬元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詹益平又於簽約當日即95年4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劉蕓陞上開帳戶內,並向上訴人劉美珠表示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已匯款695萬5千元,簽約金680萬元,其餘多出部分作為將來給付代書、契稅等費用,多退少補。由上開被上訴人詹益平匯款情形可知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支出本行支票430萬元及買賣契約之現金250萬元共計680萬元簽約金,實乃被上訴人詹益平所為給付簽約金款項。
2、上訴人佯稱1500萬元貸款本息由其所繳納,惟被上訴人所提花蓮二信帳號往來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在客觀事實均顯示匯款轉入的每一筆收入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自臺北匯入該帳號以供繳納1500萬元本息之用,被上訴人詹益平於100年9月19日以其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轉入5萬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以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是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從臺北匯款繳納。
3、系爭房屋所有稅費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繳納,再從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花地所登字第1010006238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又從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95年契稅繳納書之繳納義務人,亦均為被上訴人,已足證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自己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無誤。
4、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反而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近1億元資金受到上訴人所詐欺取得之金額。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臺幣壹仟萬元,...詹益平需將○○路○○、○○、○○號土地及房屋產權...過戶予劉美珠指定之人」觀之,協議書係約定有對價關係之上訴人必須履行協議返還1千萬元之對價關係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之人,根本係有償買賣之履行契約之對價關係之約定,與借名登記係自己之財產之法律上概念不符,蓋既曰係自己財產,何須所謂約定履行協議之給付對價關係方可請求過戶之理?故本件上訴人佯稱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協議書上之約定,即可知係不攻自破之謊言。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在該協議書內約定,實乃被上訴人居住臺北市,本即不想買受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被拍賣後,上訴人劉美珠苦苦央求被上訴人詹益平出資買下,暫借其使用,被上訴人亦言明,若其於短時間內不買回,被上訴人將再行出售。詎料,上訴人劉美珠非但不買回,乃毫無誠信長期霸佔使用,使被上訴人欲出售,卻苦無人願買之窘境,而被上訴人本即想賣掉變現脫手,只要有錢拿就好,至於把房地過戶予何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在意,是以才在協議書中為約定,奈何自98年8月12日簽訂至今已過履行期限,上訴人劉美珠對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9500萬元,迄今分文未付,卻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捏造不實借名登記之莫須有情事,從協議書之約定,即可稽其謊言之破綻。
(二)有關上證1調解筆錄,係被上訴人詹益平答應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劉美珠建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美珠為現住戶出面與拍定人郭汝台洽談買賣事宜方容易壓低價金,至於其交涉過程,被上訴人詹益平等人即不予過問介入,只要所談價格為被上訴人詹益平能接受,即出錢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故上訴人劉美珠所提與拍定人郭汝台之弟郭汝銘之調解筆錄,更印證被上訴人詹益平所言不假,至於上訴人劉美珠等與郭汝銘如何交涉協調價金過程,被上訴人並無過問介入,故不知其調解過程。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劉美珠所簽約,但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不動產所有權取得要件係以物權書面移轉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故嗣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備妥證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法律上推定之保護,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由花蓮二信於101年5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010433號函回覆:「本社客戶000-000-00000-0詹益仁之活期儲蓄存摺曾於99年1月11日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更足證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劉美珠取回存摺及印章,上訴人劉美珠卻謊稱上開存摺及印章遺失,故被上訴人始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更換印章。再者本件根本與存摺之補發無涉,而在於該帳戶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錢來源,是否為上訴人劉美珠等所匯款以供支付,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受法律上之保護,倘若上訴人劉美珠連最起碼繳納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為其所匯入支付之證明,都無法舉證,更遑論有何借名登記之虛構不實情事。
(四)上訴人稱以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夕之95年4月13日設定共同擔保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饒淑芬,向金主饒淑芬借款作為買賣契約之簽約金云云。惟觀之前開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顯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80萬元,借款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清償日期則為94年7月12日,姑不論前開抵押權有無虛偽設定情事,單就向抵押權人饒淑芬、陳月雲借款之時間點必定在94年4月13日前,然系爭屋是在95年1月9日才被拍賣,前開借款時間本件房屋尚未被拍賣,遑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金。上訴人劉蕓陞早於90年已債臺高築,其父母即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於93年經法院強制執行迄今仍有6044萬2228元債務未清償,已毫無資力,實者上開6筆土地乃被上訴人詹益平出資委託以上訴人劉蕓陞名義於95年4月6日向法院拍定取得,上訴人劉蕓陞於拍賣取得後拒不歸還,乃瞞著被上訴人詹益平私自於95年4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予饒淑芬、陳月雲,顯係要使被上訴人詹益平求償無門,並逃避債務及防止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方違反一般常理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提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5年4月14日之前,使上開6筆土地處於隨時可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狀態,而與本件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無涉。再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並非表示有實際真實借款680萬元存在,僅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債額之限定範圍為680萬元,是上訴人並未提出抵押權人饒淑芬、陳月雲等在94年4月13日有實際上真實交付680萬元之資金證明實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是否有實際交付之680萬元係用於95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證明實據。
(五)上開登記在上訴人劉蕓陞名下之6筆土地,及被上訴人詹益平所有坐○○○鄉○○段○○○、○○○等2筆土地,合計8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之資金購買,有被上訴人詹益平向朋友 蔡素緞 調借500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可稽,而以上訴人劉蕓陞名義拍定,然上訴人劉蕓陞於95年4月6日拍定取得後,竟隨即透過代書陳妙珠於95年4月14日將上開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是上開8筆土地根本不是為了借款作為系爭房屋簽約金使用,實際上係上訴人劉蕓陞為逃避歸還而設定,以使被上訴人詹益平求償無門。
(六)從證人陳妙珠之陳述,根本沒有所謂借款680萬元之情事,可知上訴人主張不實。至於證人陳妙珠雖證稱以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500萬元,然從證人陳妙珠之證述,仍無法證明借款係作為簽約金之用,及有真實交付借款500萬元之存在。500萬元並非小筆數目,按一般經驗法則,理應非常清楚而很有印象500萬元借款係如何交付予借款人,然證人陳妙珠之證述卻始終以不清不楚之語句帶過,已無法證明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證人陳妙珠對係何時借款及何時交付借款500萬元,均無法回答而隻字未提,然卻直接以上訴人所主張回答:「找別人來做登記名義人等」顯然迴避借款之時間及交付借款之時間,可見從證人陳妙珠之回答,仍無法證明借款係在何時交付,又何能證明有借款存在?退萬步言,上訴人劉美珠有向證人陳妙珠說要找別人來做登記名義人,乃係上訴人劉美珠與陳妙珠間私自談論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又為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並為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者,斷無理由當冤大頭作為上訴人劉美珠之人頭(借名)。上訴人主張透過證人陳妙珠借款,並將借款存入上訴人劉蕓陞臺灣企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被上訴人詹益平向蔡素緞所調借之500萬元匯入外,其餘在95年4月28日簽約前,並無顯示有單筆匯入500萬元之款項,而證人陳妙珠並無明示回答有將借款匯到上訴人劉蕓陞上開帳戶,亦無法從上訴人劉蕓陞之上開帳戶說出哪幾筆錢是其交付,可見所謂以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500萬元之真實性,僅為證人陳妙珠之「空口白話」而無資金實據證明,故已屬存疑,更遑論上訴人劉蕓陞之上開帳戶,完全無單筆借款500萬元存入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透過陳妙珠借款680萬元,作為簽約金之用,除了金額完全不符外,更無法證明其用途,而與系爭房屋之簽約金無涉,已足證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是被上訴人詹益平所匯入劉蕓陞帳戶之金額所支付。另證人陳妙珠證述上訴人劉美珠說被上訴人詹益平曾經拿200萬元給劉美珠,所以當時塗銷2筆土地過給被上訴人詹益平云云,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詹益平出資以上訴人劉蕓陞名義拍定上開8筆土地,上訴人劉蕓陞竟不予歸還而透過代書陳妙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且金額亦非證人陳妙珠所述之200萬元。
(七)上訴人對簽約金及其數額等資金來源情形,主張一變再變反覆不定,其於原審法院100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100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二)狀均無主張向陳妙珠借款,亦無陳述有關簽約金情事。於本院100年10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
(一)狀,仍無主張前開情事。於101年2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狀始主張於簽約日即95年4月28日由上訴人劉美珠東借西借措足25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現金係向陳妙珠所借,部分現金則自上訴人劉蕓陞臺灣企銀帳戶領出),及向陳妙珠貸款所得。足見該次準備狀並未主張全部簽約金680萬元係向陳妙珠借款,亦未主張以6筆土地供擔保,而係主張上訴人劉美珠措足250萬元之現金云云。於101年8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三)狀主張買賣契約另250萬元現金部分,連同上揭保付支票金額來源,是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土地透過代書陳妙珠向他人借款,並持6筆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夕之95年4月13日設定共同擔保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饒淑芬,抵押權擔保金額為680萬元,與買賣契約簽約金吻合,已與先前書狀主張不同。倘若系爭房屋簽約金係真實出自上訴人所有資金支付,上訴人斷不可能對簽約金資金情形,一再變更其主張,更離譜是上訴人劉蕓陞帳戶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現金領出僅40萬元,而上訴人卻主張領出140萬元,故上訴人始終陳述不實,而被上訴人詹益平確實有將購買系爭房屋所需簽約金陸續匯入上訴人劉蕓陞帳戶,至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供簽約金之用之金額,予以提領,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因帳戶係上訴人劉蕓陞所有,故非被上訴人所能制止與過問,然上訴人既然予以提領,就必須補足被上訴人詹益平所匯入供簽約金之用之金額,給予出賣人郭汝台,此觀上訴人在100年11月25日假執行言詞辯論中已自認:「購買資金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益徵其事實。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號、○○○號、○○○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號、○○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詹益平及詹益仁。
(二)上訴人為前開房屋之現占有人。
(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劉美珠與訴外人郭汝台簽訂。
八、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是否可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其他合法權源?
九、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詹益平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益仁則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相關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分屬被上訴人詹益平、詹益仁所有。
1、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號、○○○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詹益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詹益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建物所有權狀3紙、土地所有權狀2紙(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份(見原審卷第18至2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3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實務就前開規定進一步補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41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對於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至於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3、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就登記之「推定力」予以承認,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若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茲因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而登記程序通常由公權力介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種登記不僅保障不動產物權登記狀況之真實性,且因程序之慎重,故若經登記,無論是否依法所為,均有登記推定力之適用。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認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
4、系爭建物係於99年8月11日因買賣關係,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詹益平、詹益仁,前手分別為彭渝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江育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黃清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自有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依土地法第43條、相關實務見解及新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登記之推定力,推定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此權利推定,對此有爭執之上訴人,仍得以反證推翻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向被上訴人等借名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第10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必須對系爭建物係屬「自己之財產」,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向被上訴人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上訴人就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僅空泛主張因被上訴人詹益平投資巨大、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劉美珠間關係良好,被上訴人因而答應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均非無疑。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劉美珠向訴外人郭汝台所購買,除由上訴人劉美珠與郭汝台簽署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所有價金之洽談、交款期限等一切買賣條件,咸為上訴人劉美珠與郭汝台洽商,被上訴人從未與郭汝台有任何接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指上訴人劉美珠)指定,乙方(指郭汝台)不得異議,...。」係因上訴人劉美珠財務不良,遂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洽談過程,係由上訴人劉美珠及劉美珠所委託之代書代為處理,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從未介入買賣契約洽談過程,原審卷第38、39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5年4月28日),縱使記載買賣契約買主為「劉美珠」,賣主為「郭汝台」,前開契約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劉美珠與訴外人郭汝台間,而前開買賣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系爭土地、房屋由上訴人劉美珠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詹益平、詹益仁名下,惟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非以實際出面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為必要,前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能為單純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可能為兩造間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所致,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劉美珠與訴外人郭汝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有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即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劉美珠所購買。況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3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0頁)所示,權利人、買受人分別登載為被上訴人詹益平、詹益仁,而非依據前開上訴人劉美珠、訴外人郭汝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更足見前開買賣契約書難以為上訴人劉美珠係所有權人之直接證據。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上訴人劉美珠本欲借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投標購買,不意竟遭訴外人郭汝台得標,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遂與代理郭汝台之郭汝銘(郭汝台之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包含由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向對造人郭汝台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細究95年3月30日調解筆錄內容,對造人姓名為「郭汝銘」,調解條件內容之一則係上訴人劉美珠、劉民富以2180萬元向「郭汝銘」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向「郭汝台」購買,此不僅與前開95年4月28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同,更與送交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不同,亦難以作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佐證。
4、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整體觀察: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高明所有,歷年來均由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對於上訴人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劉美珠等人自90年間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系爭房地遭查封,進而拍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倘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系爭房地遭拍賣前,尚有資力清償債務,豈 容伊 等所居住之房地遭權利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足徵嗣後向訴外人郭汝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應非上訴人自有資金。又上訴人對於前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何來乙節,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詹益平匯予上訴人劉美珠之投資資金多達4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只是摭拾其中部分匯款資料,捏稱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僅就被上訴人主張部分為抗辯,然對於資金來源為何,隻字未提。嗣於本院審理中,在101年2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狀及嗣後書狀,始主張簽約金680萬元(包含250萬元現金及保付支票430萬元)是透過代書陳妙珠向饒淑芬等人借款,並以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饒淑芬云云。然對於何以系爭房地簽約金由他人提供,卻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借款1500萬元,又何以被上訴人已投資上訴人公司數千萬元以上之資金,有關簽約金未向被上訴人調借,卻以自己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未進一步解釋,則由向訴外人郭汝台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整體觀察,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買受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存有諸多疑點。
5、就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細部觀察─簽約金680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簽約金680萬元(包含250萬元現金及臺灣企銀花蓮分行之銀行保付支票430萬元)是透過代書陳妙珠向他人借款,並以上訴人劉蕓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饒淑芬云云。而證人陳妙珠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伊聽劉美珠家裡說過,他們一直住○○○鄉○○路○段○○、○○、○○號房屋,因系爭房屋被拍賣,曾經有要籌措資金買回來,為了籌措資金找伊協助。上訴人另外拿了8筆劉蕓陞的土地來擔保500萬元民間借款,作為自備款要把房子買回來,用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給饒淑芬及其姊陳月雲,實際借到500萬元等語。惟就如何交付500萬元之問題,答稱:應該不是直接用現金,有可能用匯款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且就「你借錢給劉美珠之後,你是否確實知道這些錢被當作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的款項?」則證稱:這部分伊不知道,伊把錢給上訴人劉美珠後,他怎麼用伊不知道等語。就「你有曾經把這些錢匯到劉蕓陞的戶頭裡嗎?」復答稱:伊忘了是用匯款或是本票。是否整筆錢交付的忘記了,但他們這麼急迫,應該不會分開支付等語。就「如果提示劉蕓陞的帳戶,你是否能夠說出哪幾筆錢是你交付的?」再證稱:「沒有辦法,我也不知道錢的用途。」等語。則由證人陳妙珠之證述可知,縱使上訴人曾經以上○○○鄉○○段8筆土地向饒淑芬等人借款500萬元,亦無法證明所借得之款項即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680萬元之部分。
(2)況細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3頁、第75至86頁),前開花蓮縣○○鄉○○段○○○、○○○、○○○、○○○、5○○○地號等6筆土地均係95年4月6日由上訴人劉蕓陞拍賣取得,於同年月14日即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80萬元之抵押權予饒淑芬及陳月雲, 惟斯 時系爭房地甫遭訴外人郭汝台拍定標得(95年1月9日),且在上訴人劉美珠與訴外人郭汝台於95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繳納簽約金680萬元之前,而前開花蓮縣○○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57萬零1百元、55萬零1百元、69萬零1百元、7萬零1百元、20萬零1百元、276萬零1百元,合計432萬零6百元,加上同時由上訴人劉蕓陞拍定取得之同段○○○、○○○地號土地,得標金額高達564萬零8百元。則上訴人既在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主張急著向訴外人郭汝台買回,卻在拍定後仍有錢支付564萬零8百元,購買其他土地,且不以前開資金作為買回系爭房地價款,卻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饒淑芬及陳月雲,借得500萬元後,再以其作為向訴外人郭汝台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顯與常情有違。
(3)再者,依前開花蓮縣○○鄉○○段6○○○、○○○、○○○、○○○、○○○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5年4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3日至94年7月12日,清償日期為94年7月12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前開抵押權設定時,民法物權編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修正(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倘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真,其所擔保者乃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即9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所發生之債權,斯時訴外人郭汝台尚未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向訴外人郭汝台買回系爭建物之問題,則上訴人與饒淑芬、陳月雲間縱使在存續期間內有債權發生,亦核與系爭建物之簽約金無涉。又其於95年4月13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則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其設定此抵押權又有何實益?亦無法以前開設定抵押權情事,以證明上訴人劉美珠等人確有向饒淑芬、陳月雲借款之事實,更遑論縱有借款,與系爭房地之簽約金有何關聯。上訴人雖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屬誤載云云。惟倘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誤載,權利人饒淑芬、陳月雲及身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之上訴人劉蕓陞,竟均渾然不知,未請地政機關更正,直至101年11月9日始具狀主張前開記載應係誤載?顯不合常情,而難以遽信。從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簽約金係伊將土地設定抵押後向民間借款以為支付,惟其舉證尚有不足。
(4)反觀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金,係由被上訴人詹益平所支出,自93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匯款至前開上訴人劉美珠帳戶及劉蕓陞臺灣企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被拍賣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匯款400萬元進入前開帳戶,並陸續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同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4月4日匯款20萬元,且於同年4月28日簽約當日匯款3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已匯款695萬5千元至該上開2帳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7頁),由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存入欄所示,該帳戶內所有存入金額,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詹益平以彰化銀行匯款或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ATM轉帳匯款存入,且與本件系爭房地遭拍賣及向訴外人郭汝台買受該房地之時間密切相關,金額復與簽約金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簽約金係由其支出乙節,即非無據。
(5)上訴人雖亦援引前開上訴人劉蕓陞帳戶存摺影本,以證明簽約金680萬元係由上訴人措足250萬元現金,其中140萬元現金係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自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領出,並於95年4月28日開立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面額430萬元保付支票支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劉蕓陞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結存欄」所示,95年4月27、28日僅以現金提領40萬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詹益平所匯入之3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40萬元。而前開帳戶支出欄雖記載該帳戶曾於95年4月28日以本行支票支出430萬元,惟細究該帳戶之結存情形,該430萬元及現金10萬元均來自95年4月17日存入紀錄,其中50萬元為現金存入,400萬元則是經由票據交換存入,上訴人始終未敘明前開款項係由何人存入,又何以存入,證人陳妙珠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上訴人劉美珠向饒淑芬、陳月雲等人之借款,則徒以前開交易紀錄,仍無法說明該430萬元確由上訴人支付,亦無法排除該430萬元之資金來源,仍與被上訴人詹益平有關,自無從由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6、就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細部觀察─銀行貸款15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1500萬元之貸款,其本息於99年前,除有少數幾期由被上訴人代繳外,餘均由上訴人劉美珠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系爭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詹益平繳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二信借款契約、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被上訴人詹益仁花蓮二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詹益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係以被上訴人詹益仁名義於95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借款合計15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詹益仁前開帳戶作為繳納本息之工具,而依前開存摺內頁所示,除少數係以存入現金方式繳納放款本息外,自95年8月29日起,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詹益平以匯款轉入該帳戶後,隨即供繳納放款本息之用,未曾見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以繳納放款本息,則由前開證據反可推知,系爭1500萬元借款除由被上訴人詹益仁擔任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外,貸款本息幾乎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亦不能以前開被上訴人詹益仁存摺曾經由上訴人劉美珠保管,即遽認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繳納,益證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7、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劉美珠與被上訴人詹益平所簽訂之協議書乙份(見原審卷第88頁),以證明被上訴人詹益平匯寄予上訴人劉美珠之所有資金,均是在投資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及購○○○鄉○○段○○○號、○○○號土地,且系爭房地乃是上訴人劉美珠所有,否則無需於上訴人劉美珠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所投資之資金後,系爭房屋需過戶予上訴人劉美珠云云。惟細究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第一點雖記載:「茲有詹益平投資花蓮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地號土地,計投入新臺幣捌仟萬元正。」然第二點至第五點,則分別約定上訴人劉美珠需分別返還2千萬元、1千萬元、500萬元及6千萬元,合計9千5百萬元之款項,與第一點所示投資8千萬元之金額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詹益仁所匯款金額均為投資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及上開2筆土地之款項,即不足取。況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自即日起三至四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臺幣壹仟萬元正,詹益平需將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及房屋產權及○○○○-○○之福特ESCAPE汽車過戶予劉美珠指定之人,同時房屋及汽車之貸款由劉美珠負責,汽車未過戶前之安全責任由劉美珠負責。」亦即上訴人劉美珠必須返還被上訴人詹益平1千萬元並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後,被上訴人詹益平始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劉美珠之義務。惟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固得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係屬勞務契約,出借名義人僅係出借其名義,借名人則為真正權利人不同,蓋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若欲將名義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只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依約則應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即可,何須約定借名人必須支付金額,並負擔貸款後,出借名義人始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劉美珠之理。依此協議書之記載,適足以反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得主張登記之推定力,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推翻此權利推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