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癸○
子○○庚○○丁○○壬○○丑○○ 徐經權 己○○戊○○辛○○丙○○甲○○乙○○法定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洪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前開裁定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後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洪字第一九九五號假扣押裁定迄未被撤銷,依前揭法條及見解,自難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合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