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一四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郵局四四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三八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七五號准許在案,經聲請人合法提出異議,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另分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領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