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見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疏未拔取(該車係乙○○<起訴書誤載為游水龍>所保管持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十七之一號前為不詳年籍之他人竊取後,暫停放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鑰匙進入車內欲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惟為警巡邏時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法制觀念薄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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