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不識字,及身體狀況不好,加上為子女債務所累與房屋面臨被拍賣的打擊,導致精神與身體極為耗弱。因此,鈞院命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到庭作證,抗告人錯失到庭應訊,實因抗告人在出庭前後數天,身體極為不適,血壓昇高,胃疾復發,精神恍惚暈眩,才忘了出庭所致。故抗告人無法出庭作證,實有正當理由,然被鈞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一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前開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一號案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而送達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到場應訊之期日通知單予抗告人。而該期日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觀卷附上開送達回證即明。抑且,本院三重簡易庭至少於開庭期日前三星期即將作證通知單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卷附前開送達回證一紙可稽(按上開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作證之期日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足徵抗告人收受出庭作證之期日通知單後,應有合理、足夠之時間安排出庭,苟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始為正辦,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抗告人有何請假之事,則原審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原審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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