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沈子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蘇育民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林玉玲 ,於民國114年6月1日變更為李貴英,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13日新北汐工字第114271665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4頁),並由其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立「研究苑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崩塌邊坡處理及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分3期付款,依序於原告完成設計書圖核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工程進度達90﹪核付47萬5000元、工程驗收完成核付47萬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之認定,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31日完工,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2期款,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3期款47萬5000元,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及自108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以本金47萬5000元、免除利息之方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付款辦法:分3期,乙方(按即原告)完成設計書圖經甲方(按即被告)與主管單位審核後,核付合約金額之50﹪計95萬元,工程施工進度達90﹪,核付合約金額之25﹪計47萬5000元,工程驗收完成,核付合約金額之25﹪計47萬5000元,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分3期付款,依序為原告完成設計書圖核付95萬元、工程進度達90﹪核付47萬5000元、工程驗收完成核付47萬5000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訴外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31日完工,並經負責監造之原告於108年7月7日函覆信閎公司及被告系爭工程經審查後已完工並符合設計圖說,復經信閎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仍未辦理驗收,信閎公司再於108年8月23日通知被告定於108年8月29日辦理驗收,被告於108年8月29日通知信閎公司拒絕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驗收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2期款,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3期款47萬5000元,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32至33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原告第3期款,則系爭工程業於108年8月29日視為驗收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起,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其催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