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40號
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相對人 劉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亞橋交通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相對人劉依芳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相對人林宏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