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韻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韻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韻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游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與被害人 林柏霖 因打掃工作有所糾紛而竊取被害人手機之犯罪動機、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游韻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韻潔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受林柏霖之父所雇用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負責房屋打掃工作,而與林柏霖有嫌隙,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6日14時41分許,擅自輸入大門密碼而侵入上址房屋6樓7Ⅴ號林柏霖所使用之休息室(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柏霖所有並置於前揭房間桌上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韻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柏霖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經查,被告自承自113年1月起未至上址房屋打掃乙情,經被害人指述綦詳,復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離開上址房屋後,隨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英專門市,請店員將上開手機SIM卡退卡後,取走上開手機與SIM卡,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以該手機所有人自居而利用處分財物,核與被告所辯拿取被害人手機係為摔壞目的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害人林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後,隨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遠傳電信英專門市請店員將上開手機SIM卡退卡,取走手機與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