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73號

原告 邱慧珠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

被告 謝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下稱基隆社大)董事,被告為基隆社大之職員,原告雖有公開資訊揭露,然僅有姓名而未有聯繫地址。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職務上蒐集取得原告地址之個人資料後,寄送郵件予原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31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之規定,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係因基隆社大之校長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當扣減部分年終及職場霸凌等不公行為,為求董、監事協助,始寄發申訴書給原告。另基隆社大之檔案網路共用區為公開無加密,所有職員均可公開閱覽,董、監事之聯絡地址文書檔案放置於該檔案網路共用區,並未載明不得以何目的之使用,亦無加密。被告並未蒐集董、監事之個人資料,亦未將該檔案複製備份,僅係抄寫董、監事之地址並將系爭申訴書寄予董、監事。對於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範圍,自屬違反個資法規定,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社大董事,被告為基隆社大職員,原告雖有公開資訊揭露,然僅有姓名而未有聯繫地址。被告於113年3月3日前某日時,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基隆社大之電腦檔案中觀看、抄寫而蒐集、處理取得原告聯絡地址之個人資料後,利用該聯絡地址寄送郵件(申訴書)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申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資法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之隱私權,且原告因聯絡地址之個人資訊遭蒐集、利用,衍生擔憂、害怕個人資訊遭人不當連結之心理壓力,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程度、方式、目的,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記載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75元(計算式:1,500元×5,000元/100,000元=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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