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羿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羿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羿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 高佩君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羿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超於民國113年4月4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叉路口(汐萬路1段3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認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貿然直行,適 黃宥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佩君,在上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黃羿超見狀閃避不急,自後方追撞高佩君搭乘之機車,致高佩君受有頸部及兩肩挫傷、上肢乏力等傷害。嗣黃羿超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高佩君所搭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3年5月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3年6月2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3年7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3年9月2日診字第O-000-000000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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