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被   告 0000000 (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俊秀
輔 佐 人  溫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因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論知免訴判決,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8555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明知 蔡福源 與原告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然A
女竟與蔡福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有多次性交,已長達10
餘年,嗣被告於107年9月前之某日,在蔡福源位於屏東縣
○○鄉○○○路○段○號之住處,與蔡福源為性交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倍感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6年端午節前夕某日凌晨2、3時許,蔡福
源趁載被告前往屏東市某市場買菜途中,將被告載至不詳地
點,不顧被告拒絕而對被告強制性交一次,並要脅被告不可
說出去、否對被告子、 孫不利 等語,又於107年9月間某日
上午11時許,趁載被告陪同義大醫院就診回程途中,將被告
載至屏東縣九如鄉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不顧被告拒絕,持
鐵棍及手掐被告之脖子,使被告就範、否則打死被告,因而
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一次,故被告與蔡福源發生性關係,並非
出於自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四、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蔡福源於多次,發生性關係乙節,業據被告
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732215500號(下稱警卷)第5、6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小叔代號108555A〔真
實姓名年籍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下稱偵卷),下稱甲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半
年或7、8月以前聽被告稱遭強制性交的事,但之前伊回去
會看到蔡福源及其配偶會去被告經營之麵攤吃東西,另外有
聽過蔡福源及其配偶會沒經過被告同意,到被告住家洗衣服
;蔡福源常去被告那邊,被告會給其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
79-81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代號108555C(真實姓名年
籍詳偵查卷,下稱乙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福
源以前會去被告開的麵店,被告在賣菜,蔡福源有時會在那
邊;之前私下聊天沒有講到蔡福源;大約1、2年前,被告
到伊家,稱遭蔡福源類似性侵,伊叫被告報案,被告表示不
敢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代號108555
B(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下稱丙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蔡福源常去被告店裡吃飯;被告稱與蔡福源係朋
友關係;伊母親103年過世後,被告稱蔡福源會欺負被告,
但沒有說何時、地、方式欺負等語。從而,證人甲男、乙男
及丙男均曾見聞被告與蔡福源往來,惟就蔡福源有無性侵或
欺負被告則均係經被告轉述且渠等聽聞之時間及態樣有所歧
異,則被告辯稱遭被告蔡福源強迫,顯有疑問。另證人廖明
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蔡福源及被告均係
朋友;之前伊要選鄉長,伊去被告家泡茶,蔡福源不在那邊
,被告就會叫伊打電話予蔡福源,叫蔡福源來泡茶;蔡福源
與被告關係看起來不錯;被告沒有說遭蔡福源強姦等語(見
偵查卷第147-149頁)。另蔡福源出售山雞之名片登載之聯
絡電話係08-7966ㄨㄨㄨ號(詳細號碼詳偵查卷第132頁)
,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163頁),而被告亦以該電話與蔡福源聯
絡乙情,亦有通話明細紀錄截圖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40
、141頁)。倘如被告所言對蔡福源有二次性侵行為,然被
告卻均未報案,而又繼續讓蔡福源使用被告的電話登載於蔡
福源的名片,甚至還叫證人 廖明華 找蔡福源來泡茶,在在均
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
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蔡福源發生性交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
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
被告國小畢業,及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又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
於107年度有所得8,682元及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約38
,546,168元,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是認本件原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100,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109年度附民
字第131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受拘
束;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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