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29號
原告 張齡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被告 劉名宇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1個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後,本件即不能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兩造復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參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修習同一通識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海洋大學同學,原告係擔任系爭課程之小老師,協助授課之 黃駿 教授收受學生作業報告,並將錄音內容等傳予黃駿。113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錄製錄音作業報告,並詢問原告如何補救,經原告告知需重新製作後,被告遂心生不悅而離開。嗣113年11月17日原告開啟電子信箱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黃駿的狗和學分的狗,兩種狗要當哪種?都當的話何止不衝突,重疊部分還超高咧」等謾罵原告之文字,另附件檔案名「11月15日下午2點19分」之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中,被告表示「甲○○小老師啊,要用牝雞 司晨 來說你嗎?這是個罵女生的詞沒有錯…」等語,被告之上開言詞屢次貶低原告之人格,並經海洋大學召開性平會後,亦認定構成性騷擾屬實,原告因此自殘就醫,並患有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自殘行為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及飲食障礙,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560元(計算式:650元+90,000元=90,56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涉及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做不一致之安排,其目的係避免原告或黃駿於點開系爭電子郵件前,即已知悉其內容不只有作業內容所為之預先處理,則原告擅自開啟系爭電子郵件後所產生之厭惡,原告應自負責任。又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載有「如果信和錄音還要傳給黃駿,那就太好」等語,亦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要將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傳予黃駿並無絕對把握,然原告明知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係有害於黃駿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仍予以轉傳而完成自我貶損,則原告更應自負責任。本件係原告未守分際而自行點閱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卻稱被告明知原告會忠實轉寄予黃駿,況且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亦非重要文書,原告不予轉傳亦無不可,其只需向黃駿稱因被告亂寫而將郵件刪除即可。倘原告點閱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後,對其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評論感到不悅,原告應可研判第三人點閱後亦將貶損對原告之評價,則原告自可於保護自己名譽或履行轉寄郵件擇一為之,原告所為之決定亦應自負責任。更何況原告協助黃駿收受轉傳系爭課程作業(電子郵件及錄音檔)乃係源於原告與黃駿間之違反公序良俗契約(被告係指當原告擔任系爭課程小老師可於代黃駿監考時觀看其他同學答題,並於充分準備後延後考試),原告可隨時撤銷,而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黃駿亦未表明聽過系爭錄音檔,亦或僅黃駿一人聽過,故難謂原告有何名譽損失。另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本件係黃駿指示原告點聽系爭錄音檔,故原告倘有損害亦應向黃駿求償。
㈡有關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黃駿的狗和學分的狗」等語,係嘲諷原告成為黃駿的忠僕而汲汲於學分,此為批判黃駿設計小老師制度及善意勸阻原告,若原告擔任性別意識低落之黃駿之系爭課程小老師,則坐實牝雞司晨之舉,然牝雞司晨之語並非貶義,故被告並無漫罵原告之意。
㈢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對於黃駿授課時有關系爭課程小老師之相關制度有違教師倫理,故於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時,順道表達意見,縱有原告所訴之貶義文字而需為賠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請鈞院審酌之。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修習系爭課程之海洋大學同學,原告擔任系爭課程之小老師,協助授課之黃駿教授收受學生作業報告,並將錄音內容等傳予黃駿。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包含「黃駿的狗和學分的狗,兩種狗要當哪種?都當的話何止不衝突,重疊部分還超高咧」等文字,另附件檔案名「11月15日下午2點19分」之系爭錄音檔中,被告表示「甲○○小老師啊,要用牝雞司晨來說你嗎?這是個罵女生的詞沒有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黃駿的狗和學分的狗,兩種狗要當哪種?都當的話何止不衝突,重疊部分還超高咧」等謾罵原告之文字,另於系爭錄音檔中,被告表示「甲○○小老師啊,要用牝雞司晨來說你嗎?這是個罵女生的詞沒有錯…」等情,均有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辱罵言論,致其情緒低落而有自殘行為,並罹患憂鬱症及飲食障礙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飲食障礙症。」等情,本院衡之兩造係同學,原告擔任系爭課程之小老師,被告以書寫電子郵件,更以錄音之方式,以上揭內容辱罵原告,原告自可能因精神壓力而情緒低落、發生憂鬱症狀,堪信原告因心理健康受損而赴精神科就診,與被告辱罵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陳稱:「(被告是否認為因為本件事件導致原告的憂鬱症加重的原因?)不要說是加重,而是觸發,我們是有一定的責任…」等語。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錄音檔,以上開文字及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患憂鬱症,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650元等情,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憂鬱症
,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對原告所生之影響,暨衡量兩造之資力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20,65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50元+20,000元=2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5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342元(計算式:1,500元×20,650元/90,650元=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