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承德路235號」為「承德路2段235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昌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告訴人李○恩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尚難僅由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外觀即知悉該自行車所有人或管領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該財物所有人係少年,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因此,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利用自行車通勤之告訴人交通往返不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警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且其中有數件係竊取自行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成淵高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李○恩(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外觀:藍色)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棄置他處。嗣李○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郭昌儒到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李O恩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李○恩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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